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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2026年7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配套征管公告(2026年第15号),首次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作出系统规定。海润天睿合伙人白宝恩律师以两份公告为国内文本基础,对照OECD税收协定范本与中国对外税收协定的国际框架,从居民身份认定、整体居民化、非居民信托课税权扩张、CFC变体穿透、申报环节举证责任倒置五个层面,分析新规与协定规则的张力结构。
本文认为,上述张力在原则层面可经协定优先与相互协商程序缓和,真正的风险在于行政适用层面:双重居民在未量化标准下的先行申报困境、以及执法路径绕过“主张—协商”程序;在有权机关就相关待澄清事项作出解释前,跨境离岸信托安排的税务结果将高度依赖个案解释与裁定。
文章关键词: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反避税、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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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问题的提出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下称2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同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下称15号公告),首次就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通过离岸信托装入、持有、分配、转让财产的全生命周期所得税义务作出系统规定。
新规主要在三个方向上对既有秩序作出实质性调整:其一,个人将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财产转让所得”视同转让征税;其二,居民个人装入的离岸信托及其受控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三,反避税规则贯穿信托全生命周期,代持、境外壳公司、非居民身份设立但居民受益、关联方低价转让等常见安排均被逐一穿透,“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成为贯穿各环节的判断原则。
对存量业务,新规设有过渡安排:居民个人于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装入、非居民个人于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日前装入形成的应缴未缴税款,以及2026年1月1日前信托存续期间历史收益的应缴未缴税款,均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1。
本文以两份公告为国内文本,以OECD税收协定范本(2017年更新版,下称OECD范本)、中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称税收协定或协定)及BEPS(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行动计划为国际文本,识别并结构化分析二者的张力。
一、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认定“住所扩张”与协定加比规则的张力
(一)协定加比规则的中立框架
OECD范本第四条第一款将“缔约国一方居民”定义为“依该国法律,因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人”2。第四条第二款为双重居民个人的加比规则(tie-breaker),按顺序适用: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个人与经济关系更密切者)→习惯性居处→国籍;前四步无法判定的,由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协定第二十五条MAP)解决——MAP系程序性兜底通道。范本第四条注释进一步明确,判定重要利益中心应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个人的行为。该规则的核心,是将“居民”身份交由客观联系依序判定,且个人行为受到特别重视。中国对外协定基本沿用此结构,如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序列,无法判定时进入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该协定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2008年1月1日起执行3。
(二)税收居民判定的实质性扩张
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4该条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作为住所(domicile)认定的实质标准,将持外国护照或境外长期/永久居留、但境内经济利益深厚者重新拉回中国税收居民范畴。
(三)张力之一:判定标准的错位
标准错位:协定加比规则的“重要利益中心”同时考察个人联系(家庭、社会关系)与经济联系,且明确个人行为受到特别重视;第十一条则单取“主要经济利益”一项,并以“来源于中国境内”作地域限定。二者口径并不重合——一个在境外定居、家庭与社会关系均在外国、仅保留境内投资收入的个人,依协定加比规则可能被判为对方缔约国居民,而依第十一条却可被认定为中国“有住所居民”。
量化留白:“主要经济利益”缺乏百分比或清单式量化标准,与协定“重要利益中心”所要求的综合事实判断相比,行政裁量的尺度更不确定。
(四)张力之二:双重居民判定机制的冲突
当个人同时为中外双方居民时,协定加比规则应将其判定为仅为一方的税收居民,另一方据此调整对全球所得的课税权归属(改为抵免或免税法)。但第十一条系“可判定”的裁量授权,且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这一未量化标准为据,居民身份的国内认定可能在行政环节先行于协定加比规则的适用,纳税人须主动主张协定待遇、援引加比规则,方能回到协定的课税权分配与MAP通道5。
须指出,程序上二者并非互斥:纳税人可在90日窗口内按国内法身份完成申报(避免滞纳金和罚款),同时另行书面主张协定待遇、申请MAP——56号公告并未要求纳税人必须先拒绝申报才能启动MAP。但先按居民身份申报缴税意味着资金先行流出,MAP周期长(依相互协商程序实践观察,个案通常需要数年)且结果不确定,实务中纳税人确实承受了实质压力。此即双重居民判定机制的冲突落点。
二、第九条整体居民化与协定透明体及受益所有人规则的张力
(一)第九条的“整体居民化”
2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居民个人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按装入时财产市场价值比例划分归属;第二款则规定,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6。第一款的比例划分与第二款的全额归入形成鲜明对比,正是这种对比凸显了第二款的扩张性——该条将混合信托中归属于非居民装入份额的财产与收益,不论实际受益归属,一概按居民规则课税,构成“整体居民化”。
(二)协定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逻辑
税收协定第十、十一、十二条(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优惠税率,仅授予“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OECD范本注释明确,代理人、名义持有人、导管公司因负有将所得转付他人的义务而不构成受益所有人7。2017年OECD范本第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通过被一方或双方视为透明体的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所得,仅在该方依其税法将之作为居民所得处理的范围内,视为该方居民的所得8——这为将信托透明体穿透至受益人、由受益人所在国给予协定救济(第二十三条免税法或抵免法)提供了接口。
(三)张力:整体居民化与协定受益人待遇的抵触
先看规则效果:2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将混合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居民装入人由此成为该信托全部所得的纳税人,归属于非居民装入份额的所得亦并入其税基、按国内法规则课税。须澄清课税对象:两份公告并未对非居民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分配另行课税,非居民受益人并非中国税法上的纳税人,故一个流传较广的“协定优惠税率被吸收”的说法并不准确——被整体居民化纳入中国税基的,是归属于非居民装入份额的所得,而非非居民受益人本身。
真正的抵触在机制层面:依协定框架(透明体穿透与受益所有人规则),信托所得本可在受益人层面完成课税权的分配与救济——或由受益人居民国课税,或在来源国课税时受协定优惠限制;而整体居民化将所得自装入环节即拟制归入居民装入人,协定分配逻辑自此失去适用对象,既无“对非居民课税”可供享受协定优惠,也无“受益人层面的课税权分配”可供落实,所得整体被拉出协定框架。
信托定性冲突:普通法信托多为透明体(穿透课税),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受益所有人规则据此向受益人分配课税权;第九条则把信托当作导管整体注入居民委托人(settlor),两种定性逻辑直接相撞。信托能否成为协定意义上的“人”、透明体穿透在协定下如何落点,各协定文本与解释存在差异,属规则留白。
三、第八条、第十二条非居民信托课税权扩张与协定来源国课税权的张力
(一)第八条的穿透
21号公告第八条共五款,均以非居民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为对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课税;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装入,回归居民规则。第二款规定该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第三款规定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按前款规则课税。第四款规定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20%)申报纳税。第五款规定非居民装入后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第四条至第七条处理9。其中第四款、第五款涉及信托终止与承继环节的课税,与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来源国课税权限制存在潜在张力。
(二)第十二条的视同分配
21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非居民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借款、代付或报销费用、允许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或支付费用10。该条将信托与居民个人之间的特定经济往来拟制为分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课税。
第十二条与协定“受益所有人”规则存在潜在抵触。当信托依据设立地法律为独立纳税实体、且担保或借款具有独立交易基础时,一律视为分配可能超出协定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框架。信托向居民个人提供担保或借款,在民商法上构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必等同于所得分配;将其拟制为分配,可能与协定对“受益所有人”的实质认定标准不符。此外,“关联关系”的范围(第(四)项将居民个人的关联方及由其控制的组织纳入)缺乏量化指引,存在扩大适用的风险。
(三)协定对非居民的来源国限制
协定对非居民仅授予来源国有限的课税权:不动产所得(第六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二条)、财产收益(第十三条)、劳务(第十四、十五条)等,均设有来源国课税的上限或条件;超出部分由居民国独占。这是协定分配课税权的中立框架。
就财产收益而言,协定第十三条的适用须区分范本版本与具体协定文本:2017年范本已将股权转让的课税权原则上排他地分配给居民国(不动产公司股权除外);但中国早期签署的协定多保留旧式条款——来源国可对符合条件的股权转让征税(如中国—新加坡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由缔约国另一方不动产构成为条件,第五款以转让者在转让前十二个月内曾持有被转让公司至少25%资本为条件)11。故中国对非居民“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课税是否超出协定第十三条的允许范围,须依具体协定文本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第八条与第十二条的共同张力在于:二者均以非居民设立的信托为对象,通过“视同”技术将本应受协定来源国课税权限制的交易拉入中国税基。第八条以“居民实际控制”和“居民实际取得”为联结因素,第十二条以担保、借款、代付等经济往来为拟制对象——这些联结因素均非协定所认可的来源国课税依据。国内反避税穿透本身不违反协定(协定不禁止缔约国以国内法反避税),但当穿透结果与协定就同一所得作出的来源国/居民国课税权分配相冲突时,纳税人须通过主动主张协定待遇、申请MAP寻求救济,而90日窗口的刚性可能压缩这一空间。“实际控制”的认定门槛若宽于协定“受益所有人/实质”标准,亦可能在具体个案中引发重复课税或协定争议。
四、第十三条CFC变体穿透与协定及国际CFC实践的张力
(一)第十三条的实体界定与穿透机制
21号公告第十三条界定了可被穿透的“境外实体”范围: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若满足“消极所得占比50%以上、无实质运营、个人消费性支出、决策非组织作出”四情形之一,即纳入界定范围;持牌金融机构及实质经营组织为安全港12。穿透课税系第十三条(实体认定)与第四条(存续期间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课税)及第十四条(控制认定:25%以上权益或实质控制)共同作用的结果。该机制的上位法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受控低税地企业利润不分配的纳税调整)与第(三)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属后者在离岸信托场景的具体化13。
第十四条以双重标准界定“控制”:其一,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实体25%以上股权、表决权、份额或收益权;其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构成实质控制。前者为量化门槛,后者为兜底条款。该条与协定标准的衔接存在不明确之处。协定中“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用于判定双重居民实体的最终居民身份)侧重高层管理与商业决策的实际作出地,而第十四条“实质控制”兜底条款的涵盖范围更广——“资金、经营、购销、分配”任一方面的控制即可构成,缺乏量化指引。当境外实体依协定被认定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时,第十四条的“实质控制”认定是否与协定“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冲突,现行规则未予明确。此外,间接持有的“各层比例相乘、中间层超过50%按100%计算”方法,与协定受益所有人测试中“间接持有”的穿透方法并不一致——后者通常要求对中间实体具实质控制或100%归属,而第十四条的乘法规则在多层小比例持有时可能低估实际经济利益、在中间层超50%时又一律全额归属,两端均与协定的实质判断标准存在口径错位。
(二)国际CFC实践的坐标
CFC规则属国内反避税,OECD范本并无CFC条款;美国IRC Subpart F、英国及多国均有CFC制度,思路均为将无实质离岸实体的未分配利润归属居民股东课税。就此而言,第十三条与主流国际实践方向一致。
(三)与协定及国际CFC实践的多重张力
其一,CFC穿透导致的境外公司税抵免落空。第十三条将境外实体留存收益从“实体”穿透归属至“个人”课税,但境外实体在缔约国缴纳的公司层面税款,因所得被穿透归属至中国居民个人课税,个人并未以自身名义在境外缴税。21号公告第十条的抵免限于“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个人所得税性质”的限定是否排除了境外公司层面缴纳的税款,本身即为待澄清点。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抵免须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纳税凭证——在凭证抬头为纳税人本人的申报口径下,他人(实体)所缴、凭证非本人之税难以满足抵免的形式要件。故CFC穿透场景下,境外公司税在居民侧大概率落空;惟此系依现行凭证与申报口径的推断,而非条文的直接排除。
其二,整体居民化导致的双向抵免落空。第九条第二款将非居民份额“视为”居民装入,引发抵免困境:居民侧——非居民份额在境外由实体或非居民本人缴税,居民装入人因凭证抬头不符无法抵免;非居民侧——缔约国对非居民份额征税,但因中国税凭证抬头为居民装入人,缔约国亦无法给予抵免。同一笔经济所得在中国与缔约国各被课一次,两端均无抵免通道。
协定两端均无从适用:加比规则(协定第四条)解决同一人被两国同认居民时的归属,此处被中国课税者为中国居民甲、被缔约国课税者为该国居民乙,系两个不同的人,加比规则无适用对象;居民乙无法援引两国间协定对抗中国,因中国根本未将其列为纳税人;缔约国亦不接受按协定第二十三条对中国居民课征的部分税款作抵免。边界克制:此双向落空仅在“居民与非居民混合信托、且非居民确有课税居民国”时成立;若非居民属零税地或属地课税国居民,缔约国不就其份额征税,则管辖权争议不存在(但居民侧缺口仍在)。
其三,实体定性错位导致协定分配逻辑失效。第十三条的穿透可能与协定就实体作出的“居民”或“常设机构”定性不相协调——当实体依协定本应作为独立课税主体时,穿透即构成定性层面的张力,协定关于来源课税权与受益所有人待遇的分配框架失去适用对象。
其四,触发标准偏宽。“个人消费性支出”作为穿透条件并非主流。第十三条将个人消费性支出列为穿透情形之一,但以受益人的个人消费作为反避税穿透门槛,在国际CFC立法中并不常见;且该标准的边界——何种支出构成、与信托受益分配如何区分——均属留白,实操中存在被扩大适用的风险。
五、第十五条第六款申报环节举证责任倒置与协定PPT的张力
(一)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范结构
21号公告第十五条前五款分别规定了装入、存续、终止、死亡及转非居民等场景的申报期限与分期缴纳安排14;最后一段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该款系申报环节的举证责任倒置与合理方法调整授权,上位法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项15。
与此同时,中国已签署MLI,经双边确认后修订生效的部分协定引入了BEPS第6项行动计划的最低标准——主要目的测试(PPT):取得协定利益是“主要目的之一”即否定该利益,除非给予该利益符合协定宗旨(“经双边确认后修订生效”指中国与各缔约方分别完成MLI生效程序后对双边协定的修订)16。
(二)张力:触发机制差异与叠加效果
触发机制差异:PPT以“主要目的之一”为主观目的认定标准;第十五条第六款则采举证责任构造——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即可按合理方法调整。前者着眼交易安排的目的,后者着眼举证资料的完备,两种机制在何种个案中更易触发,取决于个案证据形态,不宜仅以文义措辞推断孰宽孰严。可以确定的是,二者可就同一安排分别、独立地适用。
叠加效果: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调整权与协定PPT可分别、独立地否定税收利益——PPT甚至在国内调整权未适用的情形下,仍可单独否定协定待遇;且两套机制的适用条件、审查路径与救济渠道均不相同。须厘清,二者功能并不重叠:PPT否定协定待遇后仍按国内法正常税率征税,第十五条第六款则是在正常税率之外另行调整税基,二者不构成法律上的双重处罚;但合规成本确实叠加——纳税人须同时准备协定层面的“主要目的”抗辩与国内法层面的“合理商业目的+独立交易原则”举证,双重合规负担显著。
信托目的的解释空间:以“家族传承、资产保护”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其税务利益是否构成PPT下的“主要目的之一”,存在显著的个案解释空间;第十五条第六款“合理商业目的”的抗辩边界恰是这一张力的落点(参见MLI第七条及BEPS第6项行动计划最终报告关于PPT的适用指引;OECD范本(2017年)第二十九条及注释可作解释参考)17。
六、总体评价:张力的性质与边界
(一)五层张力
居民身份(第十一条住所扩张与第四条加比规则)、整体居民化(第九条与协定第一条之二及第十至十二条)、非居民信托课税权扩张(第八条、第十二条与协定第六条、第十至十五条)、CFC变体穿透(第十三条与协定居民/常设机构定性及第十条抵免)、申报环节举证责任倒置(第十五条第六款与协定PPT)五层,是规则定性层面的错位。
(二)条约优先下的缓和与保留
协定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在个税领域有明确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将个税征管指向《税收征收管理法》,后者第九十一条规定条约、协定优先。二者衔接,上述文本冲突在原则层面可由协定优先、纳税人主动主张、MAP协商解决。真正的风险在于:行政适用若绕过“主张—协商”程序(以窗口施压),张力即从“潜在”转为“现实”。
(三)留白即张力落点
本文归纳的新规待澄清事项有七:功能标准是否及于境内信托、第八条“实际控制”认定、第十一条“主要经济利益”量化、第十二条“关联”范围、第十三条消极所得口径与“实质经营”尺度、第十四条“实质控制”兜底、第十五条第六款调整权的抗辩边界——它们恰是新规与协定、与国际实践发生张力的具体落点。在上述事项未由有权机关澄清前,跨境离岸信托安排的税务结果将高度依赖个别案件的解释与裁定。
(四)实务提示
面对上述张力,合规操作宜分三步:先依国内法完成信托定性与存量申报(善用90日窗口,同时保留协定待遇主张权利);再就居民身份、受益所有人与来源课税权、受益人待遇主动主张协定待遇并保留异议;最后以公告第十条抵免与协定第二十三条、MAP通道作为消除双重征税的兜底。对七项待澄清事项所涉及的安排,应留存实质证据链(商业目的、独立交易、经济联系),以备第十五条第六款与PPT的双重考验。
作者介绍
白宝恩
海润天睿 合伙人
baibe@myhrtr.com
白宝恩律师执业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司合规、人力资源、外商投资、税务以及合同争议解决等方向。白律师在税务领域经验丰富,其服务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已经为包括美国某著名非赢利应用与发展研究机构、世界最大的商业飞机装配及部件供应商、美国某船级机构以及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某在石油及天然气、林业、采矿设备生产商在内的诸多海外客户,以及某进口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金融公司等国内大客户提供了大量涉及税务咨询、税务调查和税务行政复议等方面的服务,赢得了客户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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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