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5日,由《亚洲法律杂志》主办的“2022 ALB中国债务重组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破产与重整业务部主任邢立新律师,合伙人、破产与重整业务部副主任林涛律师,杜红波律师受邀出席活动。活动中,邢立新律师、林涛律师先后发表了主题演讲,对企业破产与重整过程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深入的见解和切实可行的建议。
图片从左至右分别是:
杜红波律师、邢立新律师、林涛律师
在主题演讲环节,邢立新律师以《债权人的话语权与管理人推荐》为题,从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权利、企业破产评价制度之债权人程序参与度、推荐管理人权利的制度价值及权利行使三个方面进行了分享与交流。
以下内容根据现场实录整理:
邢立新律师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和程序功能出发,阐述了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制度渊源。破产法立法理念,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也就是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多重利益并重的过程,也因此,破产程序功能也从最初的概括执行的单一功能,到概括执行、破产淘汰的双重功能,发展为今天的概括执行、破产淘汰与企业重建多重功能并举。不管是哪个发展时期,破产法律发展过程中唯一没有缺位的,是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其概括执行功能。这也是我们为什么破产程序中一直要讲债权人权利的一个根本原因。
一、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核心权利
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权利散见在整个程序中和相关条文里的,集中描述的法律条款不多,体现在我国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以及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汇报的事项等相关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核心的权利包括:
第一是申报和核查权。在具体权利的落实上,债权人核查债权并不现实。债权人往往只关注自己的债权,对他人的债权并不能充分了解。对特大的债权了解,对一般的债权也难以去关注。对他人债权核查的异议也很少有提出和诉讼的情况。知情权不够吗,还是给了知情权也做不到?这件事情上从实操上看还是管理人为核心的审查确认。
第二是监督权。监督权除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分配方案的监督外,主要分为转让行为和处分行为两类,转让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益、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全部库存或者营业、债权和有价证券等转让行为,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放弃权利、取回担保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可能引发债务人财产变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处分行为。
可以说,这些重大行为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财产价值,且贯穿在重整程序始终,因此债权人这个监督权的落实必然依赖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如各项报告、方案、文件材料,以及定期工作通报等。我看过一些管理人的执行职务报告,非常简单,甚至不公示,都是口头介绍,就不构成充分的信息披露,无法实现债权人的监督权。债权人一定关注具体内容,要对管理人的执行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报告文件有要求。
在债权人的监督权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三从知情权角度,明确了单个债权人申请查阅的权利及范围。从范围可以看到还是非常有限的。这个有限,一方面是管理人工作的艰苦与应接不暇,一方面是债权人监督能力与查询的时间成本等多方面考虑的结果。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还有可能,单个债权人查阅监督的情况目前基本看不到,说明什么?债权人监督权的权利行使是有现实困难的。只能更多的交给和信赖管理人。监督权利中,对于管理人,债权人只有申请法院更换的权利,没有推荐和指定的权利。这就带来一个不是我选择的、我如何信任的问题。
第三是表决权。邢律师提示,债权人要重点关注表决的具体事项,是否充分地披露了表决事项所涉及的相应内容,表决是否赋予了债权人相应的决策时间。
第四是异议权。主要指对相应的债权人的债权审核不认可的异议权,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法院裁定撤销的权利和对于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申请复议的权利等。
最后是诉权。一是债权确认之诉。二是当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存在利用法人人格、侵犯公司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存在混同的情况,而管理人不向相关公司、相关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债权人诉权权利的行使还存在一定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也有不同的案例出现。三是管理人的责任问题,在管理人不勤勉履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造成的损失主张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重整程序的复杂性、系统性,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必然在程序中要与多方利益主体博弈、冲突、磨合、妥协。在各方利益主体不同的诉求之下,债权人力求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最短时间取得最大效益,各利益主体之间必然是一场没有硝烟但却暗流涌动的博弈之战。邢立新律师表示,债权人维护权利过程中,既有外部的冲突与博弈,如,与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的冲突、与重整投资人的博弈;也有内部的冲突,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同顺序与其他债权人也面临着此消彼长。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管理人的利益在于快捷、高效完成重整获得报酬,政府的利益在于推动重整优化业态,保持就业、税收和稳定,法院在于程序规范、社会稳定等。法院和政府会将各自的驱动点反馈给管理人,而由管理人最终促使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和投资人之间达成共识,完成重整。邢律师特别提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投资人想要用最低的成本获取做大的收益无可厚非,债权人要理性看待重整投资人的利益驱动,因为破产投资是一项投入更多、更复杂的程序,应该获得更高的回报。
在影响债权人权利的重要节点问题上,邢律师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分享。一是重整资产估值与偿债能力分析;二是投资人招募与遴选;三是债权人会议分组与表决方案;四是债务清偿方案;五是财产评估与处置;六是担保物权、破产撤销权等权利行使。邢立新律师提出,在上述重要节点上,债权人应当予以关注,针对一些问题提出意见、及时发声。
二、企业破产评价制度之债权人参与度
世界银行于2001年正式成立了全球营商环境(Doing Business, BD)评估项目组,于2003年发布了首份《营商环境报告》并一直随之更新。截至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涵盖了世界191个经济体,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力。全球一百多个经济体受到《营商环境报告》的影响,实施营商环境制度改革达三千多项。我国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建设,2019年10月专门发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改革力度较大,成效显著,世界排名不断提升,2020年跃升至第31位。2020年8月27日,世界银行因故宣布暂停发布《营商环境报告》。2021年9月16日,世行决定停止营商环境报告和数据运营。2022年世界银行颁布新版宜商环境评估体系BEE(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2023年正式实施这一新型评价体系,宜商环境评价体系取代了世行运行17年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无论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还是宜商环境评价体系,债权参与度都是其中的一个评价指标。世行的企业破产评价系统对我国破产法律、政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最显著的影响,首先是破产管理架构的建立,主要体现在案件集中管辖、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和成立管理人协会。最近几年破产法庭的设立,对破产案件集中或相对集中管辖;各省市、地区设立管理人协会,建立起行业管理体系;部分省市、地区成立行政管理机构,如深圳成立破产行政管理署、厦门成立破产事务管理中心、北京成立破产退出办等,都是行政管理集中管理、协调的体现,极大地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从时间效率上、程序规范化上都有显著改善,很大程度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也有了当然的提升。
三、推荐管理人的制度价值及权利行使
推荐管理人制度,从制度价值看,首先是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需求,破产管理体制市场化、法治化进程当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可以弥补当前临时管理人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从现实意义看,主要解决的是债权人获取信息不对称,对管理人信赖不够等当前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推荐管理人的主要路径有四个,一是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管理人,二是预重整推荐临时管理人,三是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四是推荐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在推荐管理人的权利与限制问题上,邢律师重点讲解了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相关问题。
首先是案件适用问题。北京破产法庭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无论是庭外重组或预重组,都没有对案件的“量级”进行规定,即无论是重大案件、还是小型案件,亦或是中小微企业的快速重整,都可以采用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制度。重庆市的相关规定里就表示,重大复杂案件不适用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制度。二者在理念上存在差异。
其次是推荐主体。如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就要求“主要债权人”的债权额达到1/2。重庆市相关规定中没有相应的比例和数额要求。
第三是有关主体的意见一致性。预重整期间,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不能够达成一致,那法院可能就很难接受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
四是管理人的利益冲突认定。目前在管理人利益冲突问题的认定上,各地的规定逐步宽松,应当探讨如何科学管理人业务的认定利益冲突问题。
邢律师表示,主要债权人推荐管理人,一定要注意四方面内容,一是管理人行为的规范性,不要过于听信所谓的承诺。二是管理人的工作态度,严谨认真的态度在破产管理中非常重要。三是业务能力。四是团队协同。重整团队以及团队的核心成员是否能够充分地投入到工作中,对于债权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