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25
来源: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国有股权转让时还应当遵循国资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应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本文旨在梳理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时原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为企业国有股权交易实务提供一些建议。

 

一、原股东应在进场交易制度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但在国有股权转让中,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履行进场交易程序为原则

除按照相关规定经批准可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平台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进场履行交易程序。

2、原股东受让不受资格条件限制

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也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且还需经过国资监管机构的同意。但原股东受让公司股权的,可以不受资格条件的限制。

3、同等条件下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出现多个意向受让方时应当按照实现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可通过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有股权进场交易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国有资产交易公开透明,通过市场化方式发现价格,从而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除按照相关规定经批准可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股权转让在履行进场交易程序后才能形成相应的市场价格和潜在的购买方,因此,综合考虑《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以及国有资产监管规定,在国有股权转让时如原股东想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先由转让方按照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履行进场交易程序,或经竞价程序从而形成关于价格等“同等条件”后,再由原股东决定是否行权。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原股东行权可以参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虽然国有资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进场交易原则,但对于转让中原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进场交易制度具体如何衔接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对此问题也鲜少涉及,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9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至第22条对优先购买权具体操作中关于股权继承、通知方式、同等条件、行权期限、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诉讼时效等易产生法律纠纷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从司法解释四的22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认可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但同时也应当明确条款中使用的是 “可以”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同时参照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这三个标准的适用上,并没有扩大范围。

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一方面产权交易机构并非立法或司法机构,其设定的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准则,只能作为实操中执行的参照,且不应当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如果标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也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来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条链接

《司法解释四》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三、交易规则对原股东如何行权做了详细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并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定,但是大部分国有资产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均就此问题制定了交易规则。以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上海联交所”)为例,这两个交易所是目前国资委指定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主要平台,其均针对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出具的具体实施细则,其中,北交所目前施行的是《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2016年12月1日,以下简称北交所细则),上海联交所目前施行的是《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指引》(沪联产交〔2019〕55号,以下简称上海联交所细则),这两个实施细则中对行权方式规定基本一致,且在兼顾国有股权转让特殊性的基础上遵循了《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根据北交所细则和上海联交所细则的规定,原股东行权按照如下方式进行:

1、行权方式

1)场内行权

指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交纳交易保证金,在同等条件下就标的企业股东以外的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2)场外行权

指原股东未在股权转让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经非原股东意向受让方报出最终报价后,由转让方向其书面征询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间内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以书面形式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2、原股东主张行权时如何确定最终受让方

1)原股东选择场内行权

公告期满只征集到一个原股东的,则该原股东为最终受让方并按照交易所规则与转让方履行成交手续;

公告期满征集到两个或以上的原股东的,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最终受让方;

公告期满同时征集到原股东及其他意向受让方的,先由其他意向受让方通过交易规则产生最终报价,再由原股东当场表示是否行权。如有两个或以上原股东的,按照先协商,协商不成以出资比例行权的原则进行。

选择场内行权的原股东已行权的,转让方不再征询未进场的其他股东意见。选择场内行权的原股东如未行权,则转让方还需征询场外未放弃行权的原股东。

2)原股东选择场外行权

由转让方在最终报价产生后,以书面形式向未放弃行权的原股东征询其是否行权,逾期未行权的视为放弃。如有两个或以上原股东的,按照先协商,协商不成以出资比例行权的原则进行。

3、特殊事项

1)能否要求其他股东只能场内行权?

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只能以场内行权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项目,应当取得标的企业所有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向交易所就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只能场内行权作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2)能否不按照交易规则行权?

标的企业章程另有约定,或者标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但在其章程或协议中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相关内容的,以章程为准,参照适用细则。

如果转让方与原股东对行权另有约定的,也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3)股权与债权或其他资产捆绑转让时如何行权?

转让方将对标的企业债权或其他资产与股权进行捆绑转让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一并受让其债权或其他资产。

4)其他股东未明确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如何操作?

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但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视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最终市场价格产生后,其他股东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对是否行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四、法律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在国有股权交易中,为了避免出现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的法律纠纷,建议关注如下问题:

1、转让方股东的关注要点

作为转让方国有股东而言,最重要的是重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充分履行了对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转让方在拟对外转让所持股权时,应当与其他原股东进行预沟通,书面询问其是否有购买意愿,初步了解原股东意愿,并保留相应可视化证据;

2)在转让方决定转让事项后,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原股东,征求其他原股东的意见,并告知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方式及行权方式;

3)在标的企业就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决议时,要求其他原股东明确就本次转让事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在股东会决议中载明;

4)股权转让事项在交易机构公告后,应当及时将公告情况书面通知其他原股东,并提请其他原股东关注公告信息及交易规则;

5)在公告期满后,按照交易规则同时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处理原股东行权事宜。

2、拟行权原股东的关注要点

对于拟行权的原股东来说,则应当积极主动的关注并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关注以下几点:

1)拟行权的原股东应当在知道转让方的股权转让事宜时积极发函表明自己的意愿,并注意保留沟通过程中书面或其他可视化证据;

2)原股东如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应该标的企业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

3)在股权转让事项公告后,应当积极应对,关注公告信息,了解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并按照规则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