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01
来源: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作者:唐娜
IPO实际控制人认定相关问题研究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1993年《公司法》没有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2005年修法时才初次确立“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从2005年8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来看,最初修订时未明确“实际控制人”的具体含义,引入“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规范关联交易。《说明》提到“社会各方面普遍反映,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据此,修订草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关联交易行为加以规范:一是规定‘本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特殊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对实际控制人作出规定,是弥补控股股东的外延过窄,无法涵盖经济生活中的不具有“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而实际享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从立法的角度,实际控制人是除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次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加以明确规定,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此概念在《公司法》中沿用至今。
 
二、IPO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条件的相关规定

IPO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条件的相关规定如下: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主板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问题10、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1)基本原则。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①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②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2)共同实际控制人。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3)实际控制人变动。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其他情形依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处理。

《深交所上市规则》

17.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交所上市规则》

17.1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七)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八)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

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创业板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9.发行条件规定“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与深交所主板基本一致)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

13.1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六)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七)控制:(同深交所主板)

科创板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

5.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一)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要求

与上交所主板基本一致,区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与上交所主板基本一致,区别:“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2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

(三)实际控制人变动的特殊情形

与上交所主板基本一致,区别:“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2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

(四)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形的处理

与上交所主板基本一致,区别:对于以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比照代持关系进行处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15.1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十二)实际控制人:(同上交所主板)

4.1.6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股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以及其他内部治理情况,客观、审慎地认定控制权归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一)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股份,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任免;

(四)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可以实际支配或者决定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重要人事任命等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共同控制安排及解除机制。

其他相关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由前述规定可以发现,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规定得并不一致,且“实际控制人”概念的混乱导致其与“控制权”、“控制”的概念也无法匹配。但是,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IPO企业是否满足发行条件的判断,为了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也是直接将“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概念直接变为“最近3年内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加以解释。
上述情况直接导致了实务中对实际控制人认定条件理解上的不一致。
 
三、实务中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条件的理解
实务中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法定概念认定实际控制人,而更倾向于从“控制”、“控制权”的角度加以认定,大多数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如科汇股份(688681)。
(一)对于《适用意见第1号》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条件之“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的理解
如美亚柏科(300188),其总经理不持有公司的股份,但基于一致行动协议及其为持股39%的第一大股东的直系亲属,而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反馈意见要求其对《适用意见第1号》规定的共同控制人的条件逐项进行核查,明确发表意见。对于“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回复从该总经理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能够对其他两位股东行使股份表决权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角度加以论述,认为其:1、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2、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具有重要影响。此处的作用和影响并非通过股权体现,而更多的是一种“影响力”。
由美亚柏科IPO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可知,“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的理解可以不拘泥于“支配”的形式,更多的是“支配”实质,也可以说是“支配”的效果。
(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不持股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条并未给出倾向性,但是应作为重点核查事项,并作出说明。
上述美亚柏科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即为实际控制人的直系亲属持有公司股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再如天宜上佳(688033),公司的董事兼董事会秘书为实际控制人之女,但其仅作为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且出资份额较低并不能支配合伙企业所持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所以未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三)对于“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的理解
从逻辑上来讲,应该先判断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再采取“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来强化公司“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实际控制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股份锁定,但是其他股东自愿进行股份锁定,并不能以此判断其共同控制公司,实务中也都是依据其他条件判断共同实际控制人,未发现直接依据该条认定的情形。
对于“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除了股份锁定外,有的公司直接对应为《一致行动人协议》,如奥特维(688516)对第一轮问询的回复。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致行动协议可以理解为投资者通过协议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安排。其目的在于“扩大表决权”,虽然扩大表决权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改变控制权或稳定控制权的效果,但一致行动协议本身并非是为改变或稳定控制权而存在的,所以各《问答》中规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从实务中的案例来看,如纵横股份(688070),三名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但是仅将第一大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问询也关注了该问题,核查意见从发行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持有及控制股权的情况及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的影响、董事会以及经营管理层的提名及实际任职情况、另外两名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表决情况及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定位来加以论述。其一致行动协议条款中约定,如各方对同一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以该第一大股东对待决事项的意见为准。上述共同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再如云从科技(预披露),报告期内曾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后又解除,但并不因此认定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
综上,虽然将“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规定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但是,在实务中其实更多的是倡导发行人采取措施使公司控制权稳定,而非作为判断控制权归属的因素。
(四)通过认定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进而认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是《公司法》创设,《合伙企业法》并未有“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民法典》中关于“实际控制人”只见于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说明实际控制人是营利法人语境下的概念。
但是,对于发行人的股东中有合伙企业的情况,认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时,也必须要考虑通过合伙企业支配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对于可以实际控制合伙企业对发行人股份表决权的人,笔者暂且称之为“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民法典》第十七章对合伙合同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应有“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只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有限合伙人不应认定为其实际控制人;对于普通合伙人,若是有多名,则地位平等,不应认定其中之一有控制地位,如广信材料(300537)招股书中认定宏利创新无实际控制人。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于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笔者认为其并非判断实际控制人的直接依据。
若是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只有一名,则该普通合伙人也是执行事务合伙人,通常可以通过控制合伙企业行使对发行人的表决权,但是还应结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具体判断。实务中,IPO企业的有限合伙股东中普通合伙人只有一名时,一般将其直接认定为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如久祺股份(300994)招股书中对永焱合伙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但也有依据《合伙协议》条款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的,如迪生力(603335)招股书中对日冠阳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由于《合伙协议》约定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转让或处分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根据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来看,日冠阳帆无实际控制人。
再如,信濠光电(301051)通过认定其合伙企业股东无实际控制人,进而认定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就此问题受到多轮问询,招股书中提出“在判定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时,一般需综合各合伙人的身份及出资比例、合伙企业决策机构设置及运行机制、表决机制及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对重要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企业实际运营决策情况、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等情况综合判断其实际控制权归属。”“在首发申报企业中,发行人机构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非招股说明书必须披露事项,大多数首发申报企业未披露其机构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在披露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案例中,大多数案例将其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认定为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但也存在少量案例未将其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认定为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由此可见,是否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不是判断合伙企业实际控制权归属的必然依据,而是根据合伙企业自身实际情况确定。”
综上,实务中产生的认定“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认定“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同样也不能拘泥于某些身份或条件,要综合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加以个案分析。
 
四、结论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虽然各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不尽相同,但是实务中的认定都可归纳为“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通过总结实务中首发企业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可以发现“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是基础,不能“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是底线,在基础和底线之上适用认定条件,即是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合理、审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