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修订)》(以下简称:“取保新规”),相比于原规定,取保新规有几点新变化,主要体现在,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规范了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从内容上看,取保新规是对取保候审活动进行进一步规范,为被取保候审人设下种种限制。但实际上,加强监管、规范程序正是保障办案机关敢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关键举措,将极大推进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
一、取保新规的修订背景
原《规定》在施行后,对我国刑事案件中的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进行了规范,对取保候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原《规定》的滞后性日渐显著,无法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相适应,具体体现在:
首先,原《规定》对取保候审的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并不理想;其次,原《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制度不完备,取保后诉讼程序进度慢,取保候审变相成为无罪释放的手段,使得决定机关“不敢”对嫌疑人取保候审,致使取保条件苛刻,难度偏大;最后,原《规定》未对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程序的职责进行细化规定,公检法机关配合进行取保候审工作在衔接上存在问题,职责不明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措施相对缓和,是实现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手段。为解决现存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条件、完善执行、监管程序,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制约和惩戒,保障公检法机关依法、有效地适用取保候审程序。
基于此,两高两部对原《规定》进行修订,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六个方面作出了细化规定,便于司法机关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司法资源的节约以及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取保新规的新变化
(一)明确取保范围,遵循特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四种情形,该规定强调“可以”而非“应当”,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随意性,是否能取保候审完全取决于决定机关的态度,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并不理想。同时,对于该条之(三)规定的“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存在评判标准不一的情况,严重影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基于上述问题,取保新规进一步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强调公检法机关应当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准确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要予以取保。
而对于适用条件,取保新规针对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条件“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在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应当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同地方、不同案件认定“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标准不同的问题。
(二)强化执行监管,范围具体明确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存在规定模糊,执行不到位的问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常常存在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或者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取保候审制度整体缺乏严肃性,“取保”等同于“释放”的案件时有发生。这就使得对于即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也往往不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间接提高了取保候审门槛。针对上述问题,取保新规作出如下规定:
1.明确活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但对于“特定”的具体范围,刑诉法却没有对此进行解释。
取保新规在第七、八、九条中分别对“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细化规定,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有利于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具体操作的规范化。
2.细化报到程序
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程序问题,取保新规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事由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经决定机关依法传讯也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依据取保新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
3.规范申请离开居住地的条件和程序
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条件和程序问题,取保新规在第十九条中强调“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并且在此基础上,取保新规对于离开居住地的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要求其保持通讯、严格按照申请书路线、地点及日期出行、不得从事任何妨害诉讼的行为,返回居住地后及时报备。在给予被取保候审人生活、工作便利的同时,对其监管进行强化。
4.强调违规惩处后果
针对目前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产生足够的制约性的问题,取保新规在第五章责任部分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及惩戒方式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对保证金予以没收的条件和程序,并强调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以此来保障取保候审规定的贯彻和执行。
另外,取保新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予以明确,强调:“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明确保证人的看管失职的惩戒责任,减少保证人对被取保候审人姑息、纵容的现象发生,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制约和约束。
(三)明确执行机关,细化交付流程
1.明确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义务
相比于原《规定》,取保新规对负责具体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的工作流程和义务进行明确,细化了取保候审程序过程中文书的送交以及执行的交付的程序,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交付执行。”
同时,取保新规第三十四条要求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取保候审人时,也应负责执行逮捕决定。而对于同级公安机关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所在地没有对应同级公安机关的,取保新规强调:“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有关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并建立相关工作衔接机制。”
2.允许电子送达,提高工作效率
在取保候审程序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而取保新规在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将会极大提高办案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工作的效率。
3.规范解保程序
取保新规将取保候审程序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的衔接程序问题进行细化,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并在该条第三款中强调:“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如果涉及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无需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结语
虽然取保新规从条文内容上看,都是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种种限制,加强取保候审期间的监管,限制其活动范围。但也只有加强监管,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才能解决目前存在的“取保”等同于“释放”的问题,也才能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取保候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从长远的眼光来看,取保新规的出台将进一步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也将会起到降低取保候审“门槛”,使得办案机关敢于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作用。
附:新旧取保候审规定的条文对比
相比于旧规定,新规定划分为六章,并新增条款18条,删除条款3条,具体条文对比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