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最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海润天睿开设公司法专题,已对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事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类别股、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私募基金投资、私募基金行业争议解决、国有产权交易程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在引入投资者时,经常采取溢价增资的形式,多在增资协议中约定,部分投资款计入注册资本,超出部分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同时,因有限责任公司封闭运行,对于资本公积有自主选择是否对外公示的权利,增资过程及后续退出过程中经常因资本溢价的处理产生争议,且司法裁判规则不一。
本文汪亚奇律师、李天娇律师助理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涉及资本溢价的几种常见争议进行实证分析,归纳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规则。研究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普遍强调商事外观主义,并采取资本溢价“宽入严出”的处理策略。基于此,汪亚奇律师团队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提出实务建议。
文章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溢价增资、增资协议、司法实践、处理策略、投资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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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解读:资本溢价的主要争议及司法实践
投融资过程中,溢价增资是常见情形,投资者支付的投资款往往较少部分计入注册资本,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体现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投资款的主要部分为溢价款,依法应当计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1。溢价增资一方面为公司提供了资金来源,也可一定程度维持原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原股东与投资者博弈后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投资者与原股东之间的内部冲突或外部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过程中,关于资本溢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进入与退出两个阶段:
(一)资本溢价的进入阶段
情形一:
增资协议签订且办理对外公示后,投资者未足额缴纳资本溢价,无需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未缴纳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2,债权人可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增资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基于商事谈判的结果,投资者往往与目标公司约定分期支付投资款,可能在投资者仅支付了部分投资款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便已就增资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如增资协议生效且办理完毕对外公示后,投资者已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却未在认缴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计入注册资本部分的增资款,理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结论不言自明。
但是,如投资者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却未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到期足额缴纳溢价增资款,对于该种情形,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制对象为注册资本,未涉及资本公积,因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宣示的基础财产,对债权有担保作用。注册资本的缴纳为法定义务,而资本公积(溢价)来源于增资协议的约定,为约定义务,且溢价增资款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未经工商公示,不会对债权人产生公示公信力,债权人无法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请求未足额缴纳溢价增资款的股东在未缴纳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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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
如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使增资协议解除,注册资本对应的出资义务因属于法定义务,投资者仍需履行,资本溢价因属于约定义务,投资者可终止履行。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前半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因增资协议属商事合同,还具备盈利性、涉外部性等特殊性质,需受到《民法典》及《公司法》的双重规制,增资协议解除后,并非必然发生《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所规定的“终止履行”的法律效果。因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在公司法规范下,股东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具有法定性,是资本维持原则及外部债权人保护的应有之义,即便增资协议被依法判决解除,司法也将介入公司内部,对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进行强制调整。
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2009)浙商初字第1号案例: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新湖集团在其他各方违约的情况下,要求终止继续履行增资协议确定的出资义务,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合同自由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义务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尤其是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其立法意旨在于确立公司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既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又保护交易安全,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新湖集团虽然可以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余额出资的合同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对青海碱业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其终止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应以其已经足额缴纳青海碱业章程规定的需认缴的出资额为前提。
依据以上案例,注册资本所对应的投资款经公示后形成投资者的法定出资义务,即便增资协议依法解除,投资者仍需承担维持资本充实的出资责任,而资本溢价因未经对外公示,仅系约定义务,投资者可终止履行。
(二)资本溢价的退出阶段
情形三:
增资协议依法解除后,如目标公司尚未就增资事项对外公示,投资者可援引《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规定回转全部投资款,无需履行减资等程序。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增资协议依法解除后,投资者可能已经支付了部分或全部投资款,从交易效率、最大程度挽回损失的角度出发,投资者最希望援引上述法条,达到直接回转全部投资款的法律效果。此时如目标公司尚未就增资事项办理增资手续并对外公示,该种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属于重大经营事项,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未履行上述法定增资程序,公司吸收投资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增资扩股,投资者也并未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尤其是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增资行为未带来注册资本的变更、未对外产生公示公信力,更不会对外部债权人带来信赖利益,此时如增资协议依法解除,投资者可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息,无需经减资程序,该行为也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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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四:
如投资者已缴纳全部投资款并办理工商变更,注册资本部分因已形成公示公信力,非经减资程序不得返还,资本溢价(即使未公示)因形成公司资本,非经法定程序同样不得返还。
实践中,投资者主张返还投资款多出现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触发、增资协议被依法解除等情形。但若此时投资者已经向目标公司支付了全部或主要投资款,多数法院在此时采取的观点是,资本溢价与注册资本并无本质区别,投资者溢价增资的情况普遍存在,虽然资本溢价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但与注册资本一样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注册资本及资本溢价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返还投资者。在(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独立财产,股东只能主张所有者权益,没有随意取回出资的权利,股东无正当理由、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便转出资本公积金,构成抽逃出资。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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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五:
关于退还资本溢价的合法程序
对于返还注册资本部分的款项,目标公司应当履行减资程序,该结论并无过多争议,而对于投资者诉请返还资本溢价部分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司法实践存在一定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68条3,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不得用于弥补亏损,资本公积与可分配利润不同,属于股东无法自由索取、无法自由分配的范畴,资本公积作为“隐形的公司资本”以及“未来的注册资本”必须遵循更为严格的退出程序,只能先履行增资程序,将资本公积转为注册资本后再向特定股东定向减资,以上增资和减资程序均应当由全体股东作出一致性决议。因增资时需其余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定向减资为避免被认定为损害小股东权益、变相抽逃出资,也应由股东会作出一致性决议,且依据即将生效的《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4,已明确规定定向减资需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该种观点是目前司法实践采用的主流观点及实务中更为合规妥善地退回资本公积的处理方式。但是法院在说理时多援引现行《公司法》第168条关于资本公积不得补亏的法律规定,而依据即将生效的《新公司法》第214条5,已经重新允许资本公积可在满足特定顺序的情形下用于补亏,也即资本公积可“间接”用于利润分配,后续法院在要求资本公积的退还需履行增资程序的说理将面临较大困境,也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究和完善。
第二种观点认为,目标公司股东作出一致性决议即可将资本公积返还给特定股东。因资本公积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特定股东返还资本公积属于公司经营中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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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裁判规则归纳
通过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过程中的裁判规则主要表现为商事外观主义和资本溢价的“宽入严出”原则,共同作用于平衡公司内部自治与外部债权人保护。
(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强调在商事交易中,公示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于实际的法律关系,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确保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法院在处理涉及增资协议的争议时,如果目标公司尚未针对增资事项进行章程修订,更未将修订后的章程进行工商备案并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外部债权人不会产生任何信赖利益,此时如增资协议解除,投资者可主张直接退还全部投资款;类似情况为,即便增资协议有效,而投资者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缴纳资本溢价,外部债权人也无法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要求投资者在未缴纳的资本溢价本息部分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因资本溢价未经对外公示,不具备公信力。以上均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增资纠纷中的体现。
(二)资本溢价的“宽入严出”原则
法院在处理涉及资本溢价的相关争议时,说理其实存在一定矛盾之处。在资本溢价的进入阶段,如增资协议解除时投资者尚未缴纳资本溢价,因资本溢价不予工商登记和公示,投资者可终止履行;但如投资者已经缴纳资本溢价,此时资本溢价仍属于未对外公示的项目,实际上也未对债权人产生公信力,但投资者却需要遵循更为严格的退还程序,即增资后定向减资,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以上说理悖论一方面源于,现行法律并未对资本溢价(资本公积)的性质、处理方式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其次源自法律希望确保公司资本稳定,防止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最后是现行《公司法》明确要求资本公积只得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股本,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属于股东无法自由索取的范畴。
但无论立法上是否完善,从现有的司法裁判规则已经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资本溢价“宽入严出”的处理态度,实务工作者可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预判案件走向,合理规划诉讼策略。
三、基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务建议
(一)投资者应妥善设置增资协议条款
建议投资者谨慎设置增资协议条款,对于投资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投资款的支付条件、股权交割的时间安排、协议解除后的投资款返还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首先,投资者应对何种情况下协议相对方构成严重违约,从而投资者享有单方解除权进行明确,避免双方后续因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产生争议,并在达到条件时及时行权;其次,关于投资款的支付与股权交割的时间安排,应在满足商业需求的同时尽量保护投资者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可将资本溢价的支付时间后延,因一旦办理对外公示,如投资者已经支付全部资本溢价,该部分款项的退还便需遵循繁琐的增资、减资程序;最后,建议投资者妥善设置退出路径,如在增资协议中便明确,后续如触发投资款退还的情形,目标公司及原股东需配合完成增资减资程序、形成一致性决议,并对投资款的返还义务约定保证、担保等系列增信措施。
(二)投资者增资时应谨慎选择公示内容
如前商事外观主义是法院处理涉及资本溢价纠纷的主要裁判规则。首先,建议投资者关注目标公司办理增资手续的全流程,避免目标公司将投资者理应支付的资本溢价金额记载进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仅在新章程中明确投资者理应承担的注册资本金额;其次,在进行工商变更时,也避免将与资本溢价相关的文件提交备案;最后,公司对外交易的过程中,也避免将增资扩股协议等可以体现资本溢价的内容交付债权人,否则如涉及诉讼,可能被认定为资本溢价已对外公示,对债权人产生了信赖利益,致使投资者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