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21
来源: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振 雷梓霆
重组交易中,标的公司小股东业绩补偿义务如何考虑?




2021年2月,F公司(以下称为“公司”)以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S等交易对手方购买其所持有的Z公司股权,S等交易对手方就Z公司未来三年的业绩做出承诺。但Z公司均未完成未来三年的业绩承诺。


但后经多次催告、沟通,S未完成2022年、2023年业绩补偿义务。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24年11月13日,相关股份已完成回购注销手续。S已履行完毕业绩补偿义务。


上交所认为S作为承诺方,未及时履行业绩补偿义务,违反了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2025/1/21




(一)未实际参与经营是否可以豁免业绩补偿义务?

根据公开披露信息,S持有标的资产即Z公司的股权比例仅有2.28%。在此情况下,S提出异议称,前期未及时履行补偿义务系因其对标的公司的业绩真实性存有疑虑。Z公司连续3年实际业绩与承诺业绩差距巨大,其作为中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且公司未配合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无法核查业绩补偿金额真实性。


但监管认为Z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S应当按约定和承诺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违规事实清楚。


(二)重组交易中,小股东或财务投资人不承担业绩补偿义务的原因有哪些?

实践中,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可能存在部分交易对手方,如小股东或财务投资人,虽然获得股份或现金,实现了退出,但其并未承担业绩补偿义务,对于该等情况监管可能会予以问询,而相关方回复的理由通常包括:

1.该等主体系财务投资人,持股比例低;

2.并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3.不参与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4.交易完成后亦不参与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5.交易中的业绩补偿安排系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市场化原则下商业谈判的结果,未参与业绩承诺及补偿的交易对方持股比例低,对交易风险覆盖情况不构成重大影响。


综上,在实践中,作为小股东或财务投资人的交易对手方,并非必须作出业绩承诺,但若作出了承诺,则诸如未实际参与经营等异议理由亦不会得到监管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