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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2025年2月17日,为依法加强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保障企业经营发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多个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在互联网时代,企业名誉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自媒体的兴起,企业名誉权侵权呈现出新的形态和特点。网络平台的快速传播特性使得侵权信息能够在短时间内广泛扩散,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严重损害。尤其是针对企业创始人或核心人物的贬损性言论,往往因与企业名誉的高度关联而引发法律纠纷。
本文海润天睿合伙人徐婧媛律师以某科技公司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分析企业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实践与合规应对策略,为企业提供名誉权保护思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文章关键词:企业名誉权、网络侵权责任、商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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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为国内科技行业知名企业,由王某创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一自媒体从业人员,注册运营多个自媒体账号。李某某在其运营的自媒体账号中发布了多篇关于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评论文章,其中包含针对某科技公司及王某的贬损性内容。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评价王某的言论均发布在评价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商业经营行为的语境中,系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影射与提炼。结合案涉言论的前后具体情境、一般大众的理解等,可以综合判断李某某发布内容指向了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王某与上述企业名誉高度关联,对于王某商业经营的评价,公众一般会直接联想到某科技公司。
因此案涉言论具有明显贬损意义、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对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最终判决李某某删除案涉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名誉权侵权新形态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本案最突出的意义在于判决突破了传统名誉权侵权客体认定标准,确立了“创始人名誉与企业名誉高度关联”的裁判规则。结合《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目前企业名誉权侵权已经呈现出了以下新形态:
(一)自媒体时代的传播路径扩张:责任主体与传播效力的重构
自媒体平台的崛起彻底改变了传统名誉权侵权的传播模式,侵权行为的扩散速度、覆盖范围及责任主体均发生显著变化。侵权主体逐渐多元化,已从传统媒体转向自媒体账号运营者、网络大V及MCN机构。侵权人往往通过注册多个账号形成“传播矩阵”,以跨平台联动、二次创作等方式扩大侵权言论影响。此类行为突破了单一平台限制,需结合《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认定账号运营者及平台方的连带责任。
算法推荐技术加剧了侵权内容的扩散,传播效力呈指数级增强。因算法推荐扩大的侵权文章传播范围,可能会使得平台产生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传播效力的量化需结合点击量、转发层级、用户画像等大数据分析模型,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二)影射性言论的构成要件突破:从“直接指向”到“实质关联”
影射性言论是指通过含沙射影、隐晦暗示等方式,间接地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的言论。这种言论的构成要件在自媒体时代也发生了变化。传统名誉权侵权要求言论“直接指向”特定主体,但在新形态下,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可识别性+关联性”双重判断标准:即虽未直接指明企业名称,但通过创始人身份、行业特征等要素足以使公众建立关联认知即构成侵权。本案裁判文书显示,法院通过分析文章发布时间与企业重大商业动作的关联性,认定具有特定指向。
法院通过审查语境分析与传播意图,分析言论发布背景(如企业重大商业活动前后)、受众认知习惯(如行业术语的特定含义)等,综合判断影射意图与主观动机。且虚拟身份与实名主体也已存在一定的关联,即使是针对网络“虚拟主体”的侮辱、诽谤,若其与现实主体存在可识别关联(如ID唯一性、粉丝群体认知等),仍可构成侵权。
(三)商业诋毁与名誉侵权的竞合认定:法律适用与责任叠加
商业诋毁与名誉侵权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竞合现象,即同一行为既构成商业诋毁,又构成名誉侵权。这种竞合现象在自媒体时代尤为突出,因为自媒体平台的广泛性和互动性使得商业诋毁行为更容易对企业的名誉造成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11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与《民法典》名誉权侵权的竞合,需厘清二者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法律责任竞合情形下,企业可同时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如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进行惩罚性赔偿,责令其删除不实信息并公开道歉,体现民商事责任的全覆盖。若行为明确符合商业诋毁要件,则可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法以体现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
三、惩罚性赔偿与执行创新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从“填平原则”到“惩戒功能”的转向
《民法典》第1185条确立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涉及到恶意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呈现出扩大适用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也相继出台相关意见。
在主观恶性的判断中,收到律师函后仍继续传播的行为、AI视频换脸等都会被纳入考虑因素。对于赔偿基数的确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但对难以举证实际损失的案件,可采用“侵权人获利”标准。对于偶发性侵权但拒不改正、组织水军刷量、形成黑色产业链等不同情节,法院都会适用不同梯度的裁量倍数。
(二)道歉声明的强制执行创新:从形式化到实质化的制度重构
因传统赔礼道歉判决存在执行不到位、内容空洞等问题,目前司法机关已通过程序创新来提升道歉实效。明确道歉声明的“要素法定化”,如发布平台(需在原侵权账号首页及行业权威媒体同步刊登)、持续时间(不少于侵权信息存续时间的1.5倍)、内容要素(包含侵权事实陈述、过错承认、致歉诚意表达三部分,经法院预审通过)等方面进行强制。
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63条,法院可向网络平台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台协助执行机制。对拒不履行者实施账号禁言、流量降权等措施;或者代为发布道歉声明并从侵权人账户扣除执行费用。
对于拒不履行的侵权人,法院也已提高惩戒措施,如将道歉声明执行情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等。部分法院创新了“代履行”机制,由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撰写道歉声明并收取执行费用,将相关费用转为债务。
四、律师建议
企业名誉权保护已进入“技术驱动”的新阶段,虽然在名誉权保护互联网时代面临诸多挑战,但通过法律实践与合规应对策略,企业可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以某科技公司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法院判决明确了创始人名誉与企业名誉的高度关联,展示了在自媒体时代下,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新形态与新标准。企业可从技术、法律、公关三个维度构建防御机制,优化证据固定流程,以应对复杂的网络侵权环境。通过全流程风险防控与合规创新,在保护创始人与企业自身名誉权的同时,促进网络环境清朗健康。
(一)完善三维防御机制建设:技术、法律、公关的协同治理
通过技术监测层的数字化升级,搭建“舆情监测”机制,设置“企业名称+创始人姓名+核心产品关键词”等监测标签,覆盖微博、抖音、知乎等主流平台。当负面信息转发量突破1万次或登上热搜榜单时,自动触发红色预警机制。
确定标准的法律应对流程,建立“3×24小时”响应机制,24小时内完成侵权证据固定,48小时内发出律师函或向平台投诉,72小时内完成诉讼材料准备并立案。针对不同侵权主体(如自媒体、竞争对手、消费者)制定差异化的应对方案。
制定公关处置预案,制定危机场景手册,设立常设性危机管理小组,确保法律合规与品牌形象维护的协同性。
(二)确定证据固定标准流程
掌握电子证据采集的“黄金三步法”:
1.步骤一:实时存证:使用“权利卫士”“掌上取证”等APP,对侵权页面进行录屏取证(含时间、地理位置、设备信息等元数据),并通过区块链存证平台同步上链。
2.步骤二:公证强化:对重大侵权内容(如阅读量超10万+的文章)办理网页公证。
3.步骤三:证据关联性补强:制作侵权影响分析报告,将侵权内容与股价波动、客户投诉量增长等数据进行因果关联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