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23
来源: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作者:姜向阳 潘永寿
2025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新规实务解析:企业合规要点与风险防控策略

文章导读

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取代了2004年、2007年、2020 年及2005年的相关司法解释。此《解释》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系统性完善,在行为定性、入罪标准、损失认定及跨境保护等方面作出突破性规定。


本文海润天睿合伙人姜向阳律师,潘永寿律师结合《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范,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新规则及其司法适用要点,重点阐述与原规定不同的商业秘密部分,助力读者把握新变化。


文章关键词:《解释》、商业秘密保护、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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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重新界定与类型化:技术手段与行为类型的双重创新

(一)技术手段的法律定性

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通过网络技术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日益猖獗。《解释》第十六条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盗窃”“电子侵入”进行了具象化解释,将“非法复制获取商业秘密”明确为符合刑法中“盗窃”的行为特征,将“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界定为“电子侵入”。这一细化意义重大,打破了传统物理载体窃取的局限,将网络空间中的技术攻击纳入刑事规制范围。例如,通过黑客技术突破企业防火墙获取核心算法,属于典型的“电子侵入”行为;通过U盘拷贝企业客户数据则构成“盗窃”。与以往侧重于物理载体窃取的传统盗窃概念相比,这一变化体现了司法对数字时代犯罪新形态的积极回应。


(二)行为类型的扩张

传统“盗窃”主要指向物理载体的窃取,《解释》将“非法复制”纳入其中,适应了数字化时代商业秘密载体虚拟化的特点。这意味着,即使未发生物理载体的转移,仅通过电子方式复制商业秘密,也构成盗窃。比如,企业研发的生产工艺被竞争对手非法获取但未使用,权利人可主张该技术的市场许可费作为损失。这一变化使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及时,强化了对商业秘密载体虚拟化的保护,填补了此前法律适用的空白。


二、“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与司法认定:入罪门槛降低与再犯从重的双重警示

(一)损失与获利的双重评价

《解释》第十七条首次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相较于 2020 年司法解释,入罪门槛从“损失数额 50 万元”降至“30 万元”,并新增“违法所得30万元”作为并列标准,同时规定“二年内再犯且数额达10万元”即构成犯罪。


将“违法所得”纳入定罪标准,改变了以往单一依赖“权利人损失”的认定模式。即使权利人未实际损失,但行为人通过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获得了违法所得,只要达到30万元,仍可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通过披露商业秘密获得30 万元报酬,即便权利人未实际损失,仍可构成犯罪,这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有了更多维度的考量,能更全面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再犯情节的从重处罚

对于二年内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入罪标准降低至10万元,强化了对累犯的打击力度。这一规定与《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从重处罚的条款相互呼应,体现了司法对于反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三、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的精细化计算规则:未披露情况下的特殊考量与综合评估

(一)未披露情况下的损失认定

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但尚未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解释》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披露商业秘密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计算依据。


在确定“合理许可使用费”时,可参考行业内类似商业秘密的实际交易案例、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等因素。例如,某企业研发的一项新技术被非法获取但未使用,可收集该技术领域内其他类似技术的授权合同,分析其许可费用的范围和计算方式,结合自身技术的特点和市场价值,确定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若该技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达30 万元,行为人获取行为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 周某某侵犯中某国际公司商业秘密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联合发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典型案例之五)

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权利人中某国际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后,存储于本人的电脑介质内意图销售牟利,法院认为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法院确立了“虚拟许可+类比参照”的标准,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进行价值评估,同时结合类似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费标准作为参考。认定中某国际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人民币128万余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二)披露、使用情况下的损失认定

若商业秘密已被披露或使用,优先以“权利人利润损失”计算,但若该损失低于许可使用费,则以许可使用费为准。这种计算方式更加合理,能够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比如,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生产产品获利20万元,但权利人因市场份额下降损失40万元,此时应以40万元认定损失。但是如果许可使用费是50万元,则按50万元计算。


在计算权利人利润损失时,需综合考虑销售数量减少、价格降低、成本增加等因素;确定许可使用费时,可参考市场同类技术的授权费用。


(三)商业价值的综合评估

当商业秘密因侵权行为灭失或公开时,损失数额根据“研发成本 + 实施收益”综合确定。这一综合评估方法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价值的全面考量。

  案例: 马某某、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二审【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2刑终42号】

关于权利人损失的评估,存在两份价值评估报告,一份20万元,一份486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打磨车控制系统对于打磨车整个系统和技术方案具有关键作用,是其核心技术,对于其密点价值的贡献度应当考虑其在整个系统和技术方案中的贡献度,同时考虑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因此采信了486万元的评估价值作为犯罪金额,维持了马某某4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四、未披露商业秘密的刑事与民事责任衔接:独立性与补充性的协调统一

(一)刑事责任的独立性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即使未披露,只要获取行为符合“盗窃”“电子侵入”等手段且数额达标,即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明确了刑事责任的独立性。


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需结合行业许可标准、技术稀缺性和实际交易情形认定“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性,防止企业高估“理论许可费”造成定罪争议。在无泄露或使用的前提下,获取行为的非法性与数额认定需更高标准,以防扩大刑罚适用范围。


若侵权人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情节严重,可主张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与刑事责任相结合,形成了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全方位打击。


(二)民事责任的补充性

在民事领域,权利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若行为人未披露且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但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 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黄某案【(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判决(2023年入库案例,编号:2023-09-2-176-00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此案中,黄某虽有权访问公司涉密文件,但将文件转存个人设备的行为违反公司禁止在非公司媒介存储保密信息的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法院判处黄某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文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2万元。


五、跨境商业秘密犯罪的特别规制:强化对跨境知识产权犯罪的威慑力

(一)行为对象的特殊性

《解释》第二十条将为境外机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情节严重”范畴,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相衔接。此类行为要求商业秘密具有“跨境”属性,例如涉及国家关键技术或核心数据。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核心技术和关键数据的特殊保护。例如,某科研人员将国内新能源技术资料提供给境外公司,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失,仍可能构成犯罪,这更加注重对跨境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维护国家利益。


(二)入罪标准的一致性

对于此类行为,直接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的“30万元”标准,无需额外证明境外机构的具体用途。这一规定简化了司法实践中的证明难度,强化了对跨境知识产权犯罪的威慑力。


六、刑事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保密措施的强化与违反后果的明确

(一)保密措施的主动申请

当事人可申请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采取保密措施,如申请“限制旁听、回避公众直播”等措施,法院应组织签署保密承诺书,提醒当事人保密义务不因案件结束而终止。在庭审中涉及企业核心技术时,可限制旁听人员范围,这一规定加强了对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的保护,避免了因诉讼程序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二)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

擅自披露刑事诉讼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可能构成新的犯罪。例如,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这明确了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


从2025年《解释》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正在通过细化定罪要件、下调入罪门槛、拓宽数额认定路径等方式,全面提升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强度。企业应结合本解释精神,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以实现“事前防范、事中合规、事后可证”。刑事责任虽是保护终极武器,但唯有企业自身“内控机制”的扎实,方能筑牢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