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今年3月,银保监会(现已改名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向各银行保险机构下发了《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预防工作机制,防控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同时,公安部最近也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防范证券犯罪工作的通知。可见,打击金融领域的各类犯罪将会成为我国司法机关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的工作重点。
岳强律师团队认为,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整个金融行业从业者中的领头羊,不仅需要严格遵法守法、以更高的职业道德标准要求自己,更应当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规章制度,促进公司职员尽职履责、廉洁从业。
岳强律师团队就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从近两年银行业出现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出发,为大家详解银行业高管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刑事风险,以及银行应如何防范和化解该类风险。
文章关键词:银行业、金融违法犯罪、职务犯罪、刑事风险
一、国有银行与普通商业银行,高管职责大不同
国有银行与普通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在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国有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职责也与普通商业银行不同。本文所称的国有银行是指由政府或政府机构全资或控股的银行,其股权掌握在政府手中;而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银行,其股份可以公开发行,由股东持有。股东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业或个人。
在我国,国有银行除了具有普通商业银行也有的如企业贷款、贸易金融、个人贷款等业务外,更多的还是一种政策性的金融机构,例如国有银行会为某些国家重点行业、工程、项目等提供政策性运营资金。
因此,在银行业中,即使同为银行职责相同或类似且涉嫌职务犯罪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会因工作单位的性质不同而导致刑事风险的敞口不同。
在贿赂犯罪方面,国有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就存在很大的不同,这主要是因为一般来说普通商业银行的员工属于“企业员工”,即使是高级管理人员也如此,但国有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却有可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了两类“国家工作人员”:
(1)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但是该规定其实并未明确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还是也包含“国有参股、控股的公司、企业”,因此在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行受贿案件中,出现了诸多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最高院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换言之,国有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其是否(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2)从事公务来进行判断。是否被委派需要考察其是否经过了一定的派遣程序、是否有相关派遣、委任证明等。而关于“从事公务”,学界及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应当考察其在工作单位除履行对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职责外,是否还负有“监督”国有资产安全的职责。
二、解析银行业高管的行受贿犯罪
(一)贿赂犯罪简述
在银行业高管职务犯罪中,最容易“踩线”的罪名就是行受贿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犯罪,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国有银行内控措施不完善及承担特殊职责等原因,导致高级管理人员“权利变现”较为方便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很容易在系统内滋生行受贿犯罪。由于商业银行刑事合规制度的不完善,而且在业务往来中存在大量金钱和利益纠纷,单纯依靠个人的道德品质很难约束和防范高管的违法犯罪行为。
如前所述,构成何罪取决于涉嫌犯罪的高管本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如是,则可能涉嫌行受贿犯罪,如不是,则考虑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犯罪。当然,对于行贿者来说,则应当视其行贿对象的具体身份来确定其所犯何罪。
行贿罪与受贿罪、非公行贿罪和受贿罪是两组对偶犯,通俗来说,只要有受贿发生就必然有行贿发生,二者是对向犯,从法条观之可见一二:
(二)实务中,处理贿赂犯罪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两种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在身份上有所不同外,实际上还存在着其他值得注意的差异。
两者的入罪标准已经统一。根据2022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经从之前的6万元降低至3万元。因此,非公受贿和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已经一致。这一点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打击非公行受贿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目前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同样的涉案数额而量刑可能不同。我国法律和社会一般公共道德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更高的道德水平和职业廉洁性,因此,刑法在相同情节下,对受贿犯罪的量刑比非公受贿更高。
(三)贿赂犯罪的典型案例
在白某受贿罪案中,被告人白某在担任营销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在其任职银行快速办理业务提供帮助并收取感谢费。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是根据其任职银行系国有控股企业期间,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决定任用白某为总经理。另一类似案件中,冷某某在担任营业管理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公司贷款提供便利并收取好处费。其任职银行为国家出资企业,因此构成受贿罪。
而在师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中,其在担任银行副行长、行长期间,接受多家企业请托,为其贷款提供帮助,并收取感谢费。而其所任职的银行为商业银行,因此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刑事风险的自查与防范
就高管自身而言,应当加强学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司法》及《刑法》对于高管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较为明确,包括可能涉及的职务侵占罪、违法放贷罪等,高管应当主动避免实施此类违法违规行为。
就银行内部而言,首先,在建立相应刑事合规制度、体系的同时,还要保持长期的自查自纠,通过有效的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方式,及时发现资金和业务中可能涉及的违规行为,纠正并示警。这其实属于事前刑事合规体系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刑事合规并非一朝之功,在整个合规体系建设完成后还需要配合长期的自检自查才能真正实现“实质的合规”,否则,刑事合规将变成“形式合规”。
其次,应当完善内部和外部相配合的有效监督机制,对高管职务行为多方监督,避免给其留下违法违规的通道。这一点可以结合国央企企业合规标准以及国际企业合规标准来进行制度设计,如有必要也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来为银行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体系打造。
最后,应当进一步完善银行业务审批流程,使业务审批程序更规范和严谨,尽量避免“一言堂”情况出现。这一点某种程度上属于银行业亟待推进整改的重灾区,岳强律师团队在实务中发现,在某些国有银行部门或分行中经常出现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职权过于集中的问题,如此一来不仅容易破坏努力建成的制度体系,还容易腐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理想信念,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
小结
银行高管在涉及职务犯罪时不仅会令自己身陷囹圄,对于企业而言也会造成损失。尤其受贿类犯罪还会降低普通民众对银行乃至整个金融行业的期待与信任,其潜在风险不可估量。因此,应当注重强化公司治理与制度流程控制,注重案件风险监测和排查。在发现可能存在刑事风险后,应及时固定证据并纠正,可以聘请律师咨询,在事前避免造成严重违法违规的后果。
岳强律师团队提示,刑事合规体系的建设对于银行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需要做好事前的刑事合规,这要求银行深刻的理解业务条线中的风险点以及各业务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风险点,对症下药的进行合规建设和长期监督;另一方面,对于银行来说,还需要设计一套有效的事后刑事风险处理和化解制度,防止“灰犀牛”事件对银行业务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