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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操之三:执行强制措施之如何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

文章导读

继前两期文章分别梳理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要点(点击查看)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操作流程(点击查看)之后,本期执行实操文章将聚焦执行程序中的另一重要议题——限制消费令的解除。限制消费令作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能够履行的重要强制措施,通过对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消费行为的严格限制,督促其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然而,司法实践中,因执行主体认定错误或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等原因,这种情况发生时,如何依法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是相关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救济路径。


 

实践中,许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自然人或单位,对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不熟悉,不少人因救济程序选择错误导致申请被驳回,致使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及时保障,延误救济时机。本文将从现行法律规范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限制消费令的法律基础、解除条件及实操要点,特别是对救济程序的正确选择、证据准备的要点等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文章关键词:执行、执行强制措施、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救济程序、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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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是限制消费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对什么是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的适用情形以及将会产生的后果进行了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 适用情形

该条文包含两层适用逻辑:


 

1. 一般适用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时,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此时法院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


 

2. 应当适用情形:

对于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此时已无裁量之余地。这种递进式的法律规定表明,限制消费令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失信必然导致限高,但反之却不亦然,限高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泛,目的也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践中,限制消费措施在部分地区逐渐成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常态化手段,申请执行人通常也会主动申请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比如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执行机构启动执行程序后,须在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 适用对象

限制消费令不仅针对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同样也延伸至单位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四类人员”)。


 

1.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属于工商登记公示的明确事项,实践中往往无需经过听证、调查程序就会被直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这一行为本身存在被限高的风险,仅以身份被冒用、自身不参与实际经营等理由很难解除限高。在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发布的五个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之二中,尽管异议人主张其身份被冒用才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法院并未支持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该执行异议程序也无法直接解决身份冒用问题。


 

2. 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和范围,《限高规定》本身并没有直接进行规定,实践中,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典型案例中给出参考标准,北京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初步达成共识,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工,包括对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而实际控制人可以参考《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结合个案证据情况认定,如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发布的五个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之四中,异议人以不再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法院查明其仍担任高管、且是被执行人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据此认定异议人能够实际支配被执行人,属于限高对象之一的实际控制人,驳回解除限高的请求。


 

二、 法律后果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自然人,被执行人单位及其四类人员),均不得实施以下九类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三、 限制消费令的救济程序

《限高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了三种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方向:


 

1. 个别或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因生活或经营必需进行被限制的消费活动的,或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进行被限制的消费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个别消费批准,或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飞机高铁限制1。


 

2. 完全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化认为不应当继续限制消费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或当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法院应当解除限制2。


 

3. 纠正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认为限制消费措施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如限制对象错误、程序错误等,可以向法院申请纠正限制消费措施,从根本上驳回限制消费措施3。


 

本文主要讨论不同解除理由对应的救济程序区别和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点。


 

(一) 程序选择的关键

在2019年12月《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施行之前,无论因何种理由,被限高主体一般会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或纠正限制消费措施,如实施部门不受理或者驳回,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经正式立案后审查。


 

但是,在2019年12月《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施行之后,因第18条明确将限制消费措施的纠正申请程序与失信名单的纠正程序相关联:“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4”,第3种申请纠正限高的救济程序慢慢清晰和固定,从过往的执行异议案件转为“先行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的两级架构救济程序。


 

此处存在一个实务中极易混淆的关键点:纠正限制消费令依法应当走“申请纠正-申请复议”程序,而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两者在程序构造上存在本质区别:纠正程序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无需立案,出具的是“决定书”;而执行异议程序需立案后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出具的是“裁定书”。


 

该救济程序的变化在2020年之后尤为明显。如2020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答: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以及2020年12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规定:“27、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法院如何处理?答: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许多地区法院开始遵循《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对纠正限高措施的救济程序,明确不再以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和解决。


 

2020年后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出现因程序选择错误导致纠正申请被驳回的案例。在(2020)京执复20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认为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行为不当,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一中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明确指出:“复议申请人认为北京一中院不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向该院书面申请纠正,由该院审查后作出是否纠正的决定,而非直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选择的救济程序错误,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均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综上,务必注意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被执行人认为限高措施错误,建议和当地执行实施部门沟通直接提交纠正申请,确定当地法院不再需要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并经过立案程序。救济程序的选择直接影响能否正确启动救济,避免贻误时机。


 

(二) 法院审查的核心要件

在进入实体审查后,法院对限制消费令解除申请的审查并非“走过场”,而是围绕若干实质要件进行审慎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审查要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层面:


 

1. 主体资格的认定:

申请人是否为被限制消费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符合解除纠正的主体资格。


 

2. 四类人员主体资格的认定:

当单位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均可能被一并限制。如本文前文所分析,法院将综合审查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公司内部决议文件、实际经营管理情况等多维度证据。


 

3. 变更事实的实质性审查:

这是审查中的核心与难点。若申请人主张其已不再担任相关职务或不再负有直接责任,或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需审查变更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等法定程序。例如,原法定代表人需提供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离职证明等材料。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案为例,异议人认为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再担任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债务发生争议时系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执行过程中仍担任主债务人监事,且该公司章程显示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最高人民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异议人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以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发布的五个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之五为例,法院以异议人系被执行人股东并担任经理为依据认定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以其不再担任经理提起解除申请,北京二中院认为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股东为由认定,支持了解除限高措施。


 

4. 程序的合法性:

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是否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书面纠正申请以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驳回申请申请复议等。


 

小结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准确理解“纠正-复议”这一专门救济途径与执行异议程序之间的本质区别,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而徒增诉累。在实体层面,应当围绕法院的审查要点,就主体资格、四类人员身份、变更事实的真实性等,有针对性地收集、整理、提交证据材料,做到举证有方向、说理有依据。


 

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限制消费令的解除反映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与被限制对象基本权益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与平衡艺术。法院在审查中既要防止被执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通过虚假变更、恶意转让等手段逃避执行,也要避免因机械适用限制措施而损害无辜人员的正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不断强调“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各级法院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正是在这种紧张关系之间寻求更优均衡的制度努力。


 

对于被限制消费的当事人而言,在穷尽法律救济的同时,也应尊重生效裁判、积极履行义务,仍是从根本上摆脱限制消费令束缚的最直接路径。法律为善意、诚信的当事人预留了救济的通道,但对于恶意证据、违反承诺的行为,人民法院将及时恢复限高并从重处理,不再批准解除申请。在程序与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交错之中,唯有诚信行事、依法维权,方能彻底摆脱限制消费令的束缚。


 

本文作为执行实务系列的第三篇,围绕限制消费令的解除进行了系统梳理。下一篇我们将继续探讨变更执行与委托执行的相关问题,敬请期待。

【案例援引】

1. (2020)京执复205号案;

2. (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案;

3. 2020年北京二中院通报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情况及五个典型案例。


 

注释:

1.《限高规定》第3条、第8条,《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

2.《限高规定》第9条

3.《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8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作者介绍

潘佳浔

海润天睿 合伙人

panjiaxun@myhrtr.com


 


 

潘佳浔律师从业超十年,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与执行。曾向客户提供过多行业多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能源板块,擅长处理包括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公司纠纷等类型案件,能为客户提供前期争议解决至后期执行落地全流程法律服务。


 

潘律师在贸仲、北仲、深国仲、上国仲等多家国内知名仲裁机构以及全国各层级法院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潘律师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理论和实务经验,服务水平和业务质量受到业内的广泛认可。

徐丹宁

海润天睿上海办公室 律师

xudanning@myhrtr.com


 


 

徐丹宁律师,现任北京海润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持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及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主要执业领域为涉外、金融、建设工程及新能源等商事争议解决,典型服务客户包括能源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和资管公司、外资公司、文化传媒公司等,在跨境承认与执行、投资回购、证券虚假陈述、风电新能源项目、境内外工程项目、股东资格和权利纠纷等复杂案件中具有丰富经验。

实习生伊相吉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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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