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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后却怠于签署协议、支付价款,导致转让股东陷入“卖也不能、等也不是”的僵局。对此类行为的救济,学界与实务多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路径切入,但该路径以“行权意思表示到达即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形成权说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赋予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及其“赔偿合理损失”的责任设计,在体系上恰恰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优先购买权行使后双方处于“缔约约束状态”而非终局合同状态,小股东怠于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转让股东的信赖利益损失。转让股东可通过“书面催告—终止缔约—对外转让”的路径打破僵局,并可并行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
本文海润天睿合伙人王澍颖律师,姜田田实习律师进一步系统论证了小股东怠于履行的构成要件与行为类型,厘清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适用边界,并从章程设计、通知精细化、交易结构安排等维度提出事前防范方案,为打破行权僵局、保障股权顺畅流通提供实务指引。
文章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缔约过失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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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生问题的背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制度旨在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基础。然而,实践中存在一类颇具普遍性的僵局:转让股东已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某小股东在法定行使期间内明确表示“愿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此后既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亦不支付转让价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而转让股东因融资需求、投资人进场时间表或自身资金安排等原因,急于完成股权转让。
此种“声明行权而怠于履行”的状态,使拟转让股权长期悬而未决:小股东的行权声明似乎已产生锁定效力,转让股东不敢径直与第三方签约;小股东又不实际推进交易,导致转让计划无限期搁置。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虽然确立了“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的规则,但该规则针对的是行使期间内的沉默,对于已声明行权后的不履行并无直接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用第16条至第22条共七个条款系统规定优先购买权,其关注重心在于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与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却同样未触及行权股东怠于履行这一问题。[2]
现有研究对优先购买权的讨论多集中于三个面向:一是权利性质的形成权与请求权之争;二是转让股东反悔的正当性与限制;三是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鲜有研究从行权股东的角度,讨论其声明行权后怠于推进的法律定性与救济路径。而《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所确立的“赔偿合理损失”规则,在性质上恰恰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表达,这为我们从缔约过失责任视角切入“声明行权而怠于履行”问题提供了规范基础。我们拟从优先购买权行使后的法律状态出发,论证缔约过失责任在此场景下的适用空间,系统展开小股东怠于履行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与转让股东的并行救济路径,并从事前防范角度提出具体的规避措施。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后的法律状态之合同成立了吗?
(一)形成权说及其逻辑困境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学理上存在“期待权说”“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三种代表性观点。形成权说为当前学界通说,亦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纳。赵旭东教授早在2013年即系统梳理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之争,指出形成权说在解释力上的优势与局限。[3]
吉林大学胡晓静教授认为“这一合同的内容与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相当于对另一合同的直接复制。”[4]“只要优先权人主张其权利,即会在转让人与优先权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明确指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特别法上的形成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亦认定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该法理可类推适用于优先购买权。[5]
若严格依形成权说推演,小股东声明行权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股东时,双方之间即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此后小股东不付款、不签约即构成违约,转让股东可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这一逻辑看似清晰,却存在难以回避的体系矛盾。
矛盾集中体现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
若形成权说成立,行权意思表示到达时合同已成立,则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在性质上就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包括股权溢价。然而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其损失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将其解释为其他股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准备所可能花费的成本,如融资成本,这在性质上更接近信赖利益的赔偿或应属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畴。[6]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敏锐地指出了这一矛盾,若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转让股东就无权反悔,不能放弃或拒绝将股权转让,而应承担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这正是有的学者所持见解和部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倾向。然而,对此问题,亦有完全对立的立场和主张。《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显然反映了“行权不当然成立合同、转让股东得反悔”这一立场的学术判断。[7]
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在体系上已经突破了纯粹形成权说的逻辑框架,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元素。这一突破为我们讨论声明行权而怠于履行问题提供了关键的规范入口。
(二)第二十条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实定法依据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责任设计具有以下特征,足以认定其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
第一,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如前所述,“赔偿合理损失”指向的是行权股东为缔约而支出的成本,如融资成本、尽职调查费用,而非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股权溢价。这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完全一致。
第二,责任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约束力被否定之时。第二十条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权后“又不同意转让”,且法院不支持行权股东要求强制转让的主张,这意味着行权意思表示并未产生终局性的合同约束力,双方仍处于可撤回的缔约阶段。
第三,正当性基础为诚信原则与信赖保护。转让股东发出转让通知后,其他股东基于对转让意思表示的信赖而进行缔约准备,转让股东反悔则破坏了此种信赖,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这正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逻辑。《民法典》第五百条对此设有一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8]
因此,第二十条实质上确立了一项规则,在优先购买权领域,行权意思表示并不当然产生终局性的合同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缔约约束状态,违反诚信原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转让股东反悔的情形,也应类推适用于行权股东怠于履行的情形,二者在结构上是对称的。转让股东反悔破坏了行权股东的信赖,行权股东怠于履行则破坏了转让股东的信赖。
(三)优先购买权行使后的“缔约约束状态”
综合以上分析,优先购买权行使后,双方之间并非立即成立终局性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进入一种缔约约束状态。在此状态下:
其一,行权意思表示产生缔约约束力,双方均负有诚信磋商、及时推进的先合同义务,不得任意反悔或无故拖延;其二,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或价款的实际支付)标志着合同的终局成立,此后转入违约责任的调整范围;其三,在合同终局成立之前,一方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损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四,《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反悔权是转让股东在缔约约束状态下的撤回权,其代价是赔偿行权股东的信赖利益损失;与之对称,行权股东无故拖延也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立场既尊重了形成权说关于“行权意思表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核心洞见,又通过缔约约束状态的概念为缔约过失责任预留了适用空间,能够融贯地解释《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范设计。赵旭东教授亦曾指出,“不同部门法语境下的优先购买权,因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判断各具差异,因而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地将民法一般法中的形成权定性直接类推至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9]
三、小股东怠于履行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构成
(一)先合同义务的来源与内容
在优先购买权行使后的缔约约束状态下,双方互负以下先合同义务:
第一,协力义务。双方应及时推进缔约进程,包括协商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地点,配合完成尽职调查,及时支付转让价款等。小股东声明行权后迟迟不签约、不付款,即违反了协力义务。
第二,告知义务。小股东应及时告知转让股东其资金安排、付款计划等影响缔约进程的重要信息。若因自身原因无法按时付款,应及时通知转让股东,以便其采取替代措施。
第三,诚信义务。小股东不得假借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名,行阻止交易之实。若其本意并非购买股权,而是通过行权声明拖延时间、迫使转让股东降低价格或阻止第三方进入,则构成恶意磋商。
(二)构成要件分析
小股东怠于履行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缔约约束关系已经存在。小股东已在行使期间内作出有效的行权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转让股东。关于行使期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确立了“章程约定、通知确定、法定三十日”的三层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2]
若小股东未在行使期间内答复,则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直接视为放弃,无须进入缔约过失分析。[1]
第二,小股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具体表现为:声明行权后无正当理由不签署正式协议、不支付转让价款,或在催告后仍不推进。需要强调的是,“同等条件”的审查是前置性的,若小股东提出的条件在价格、支付方式或期限上异于外部受让人的条件,则其行权意思表示本身就不满足“同等条件”要件,不构成有效行使。《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2]
赵旭东教授进一步指出,该列举是开放性的,“只要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如受让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受让方对公司的员工安置和公司管理事项作出承诺等”。[7]
第三,小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体现为恶意磋商如假借行权阻止交易或明知拖延会造成损失而放任,过失体现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未及时安排资金、未及时回复催告等。
第四,转让股东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损失的具体范围将在下文第四部分详述。
第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转让股东的损失是因小股东的拖延行为直接导致的,如第三方因等待期过长而退出交易、转让价格因市场变化下跌等。
(三)行为类型化
根据小股东的主观状态和行为表现,可将怠于履行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恶意磋商型。小股东本无购买股权的真实意愿,其声明行权的目的在于阻止第三方进入公司、迫使转让股东降低价格或为其他股东争取时间。此种行为直接对应《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一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主观恶性最大,赔偿范围可包括转让股东因此遭受的全部信赖利益损失。[8]
其二,怠于推进型。小股东有购买意愿,但因资金安排、内部决策流程等原因无正当理由拖延签约或付款。此种行为对应《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转让股东可在书面催告后终止缔约,并主张信赖利益赔偿。[8]
其三,条件反悔型。小股东声明按同等条件行权后,在缔约过程中又提出降低价格、分期付款等异于原通知条件的要求。此种行为实质上是对行权意思表示的撤回或变更,若导致缔约无法继续,同样构成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未完待续 敬请期待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声明行权而怠于履行”为中心(下)
作者介绍
王澍颖
海润天睿 合伙人
wangsy@myhrtr.com
王澍颖律师,法律硕士,现任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专精于证券与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和投融资业务。
姜田田
海润天睿 实习律师
jiangtiantian@myhrtr.com
姜田田,吉林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知识产权、并购重组、投融资、民商事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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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