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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政策支持叠加市场回暖背景下,2025年并购重组市场持续活跃,规模创2022年以来新高。以2024年9月24日发布的“并购六条”为代表,政策支持推动并购重组市场持续活跃。2025年资本市场持续回暖、企业转型加速,推动并购重组活跃度进一步提升。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一体推进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越来越多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被查处,两高刚刚出台的内幕交易解释修改决定进一步强化了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面,更多的上市公司实控人受到司法机关调查,刑事风险成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务必高度重视的突出风险。
本文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李斌律师将围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新趋势以及监管新要求,通过公开数据分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5类刑事风险,并进行专题解读。内容较长,将分为6篇推送,分别为:
专题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新趋势及司法实践凸显的刑事风险
专题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高危风险点之一:内幕交易风险
专题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高危风险点之二:违规信披风险
专题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高危风险点之三:合同诈骗风险
专题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高危风险点之四:商业贿赂风险
专题六: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高危风险点之五:失职渎职风险
文章关键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刑事风险、违规信披
继前篇介绍了上市并购重组刑事专题(一)丨新趋势及司法实践凸显的刑事风险(点击查看)、上市并购重组刑事专题(二)丨高危风险点之内幕交易风险(点击查看)后,本篇将继续该系列的第二篇,高危风险点之内幕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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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依据《刑法》第161条有关“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之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款)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2款)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公通字〔2022〕12号)第6条之规定,该罪之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二、常见行为类型
第一,标的公司虚假估值。标的公司为做大估值,达成交易,虚增利润、资产或营业收入,或隐瞒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导致并购重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二,标的公司虚假完成业绩承诺。并购完成后,标的公司向上市公司报送的财务报表存在造假,尤其是在有业绩承诺、对赌的情况下,标的公司通过虚增利润、营业收入等财务造假方式达成业绩承诺,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上市公司对并购后财报进行虚假披露。并购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通过虚增利润、营业收入等财务造假方式,虚构业绩承诺、对赌已达成的事实,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三、刑事后果
此次调查的公开样本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2件,共有自然人主体9名。其中,1件案件中的2名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且适用缓刑),2件案件中的7名被告人均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5人适用缓刑),共有3人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为42.86%,3人被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为42.86%,1人被判处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为14.29%;其中,刑期最短的是7个月,最长的是2年3个月,均值是1年5个月(17.29个月),中位数是1年7个月,众数是2年。整体属于处遇较为宽缓的犯罪。

9名自然人主体均被判处罚金,被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的有7人,被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的有2人;其中,数额最少是2万元,最多是10万元,均值是5.11万元,中位数是5万元,众数是5万元。
四、常见问题
(一)并购重组中标的公司财务造假的,追责主体范围是否限于标的公司实控人
并购重组中标的公司财务造假的,追责主体范围限于标的公司实控人,不应当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如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1中,被告人余蒂妮(博元公司董事长)、陈杰(总裁)、伍宝清(财务总监)、张丽萍(董事、财务总监)、罗静元(监事)及被不起诉单位博元公司,在并购重组中虚构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元,并于临时报告和半年报中披露。为掩盖事实,又虚构购买3.4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在2011年年报中披露。2012年至2014年,多次虚构交易,虚增资产或利润超30%,并在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还违规不披露实际控制人信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该案作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突出以下裁判规则:
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违反相关义务的,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由于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2、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3、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违法运用资金罪4等也属于此种情形。
②刑法没有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应当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公安机关将单位一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应当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对单位应当不起诉。
③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督促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如何认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依据《重组办法(2025修正)》第4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此处“有关各方”不仅限于上市公司。值得注意的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虽然是公司、企业,但根据刑法规定仅追究其中两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郭某军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5中,被告人郭某军系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杜某芳系其妻,宋某生系集团总裁,王某系副总监。2013年至2015年,为吸引风投和借壳上市,郭某军等人组织员工虚构业务,虚增服务费收入2.64亿元及贸易收入57.47万元。2015年1月,集团虚增账面资金3亿余元,并通过借款购买理财或存单掩饰虚假资金。为归还借款,郭某军等人以理财或存单担保,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还款。在九某集团与鞍某股份资产重组中,郭某军等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鞍某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披露了虚假财务数据,虚增资产超30%,并未披露3.3亿元质押事项,占净资产50%以上。
最终法院判决郭某军等人均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郭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不等,缓刑二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五万元不等。与此同时,本案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重组的券商、律所、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均被重罚,开创了中介机构“全链条追责” 的先例。
①刑法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限于上市公司,也包括其他披露义务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的有关各方以及破产管理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由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这些义务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②准确把握本罪的追责对象,区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同情形。由于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利益群体多元,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为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既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彻底查清事实并准确区分单罚与双罚适用的不同情形需要一定过程,因此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追诉对象可能既有单位也有个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则应将单罚与双罚两种情形区分清楚,准确提起公诉。本案根据刑法规定,依法起诉郭某军等自然人而未起诉作为单位的九某集团,是正确的。
③依法严惩证券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况,区别对待、罚当其罪。本案被告人郭某军虽当庭认罪,但其系犯罪的决策者和组织者,依法判处实刑;被告人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听从郭某军的指挥,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中王某还成立自首,对该三人均适用缓刑,起到了震慑犯罪与分化瓦解的双重作用。由此可见,“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还包括券商、律所、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三)标的公司财务造假的,是否追究上市公司相关人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刑事责任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相关人员对财务造假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根据《证券法》和《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务中监管部门的执法情况,在行政方面,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多承担无过错责任,难以以不知情为由减免责任。
然而,在刑事方面,在多数情况下,并购标的财务造假系在上市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主观上明知相关财务指标虚假或明知存在重大事项而违规披露、不披露,这也是上市公司人员大多未因标的公司财务造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如何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
根据《刑法》第161条第2款6,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情形发生的,构成犯罪。有必要对本条中的“组织、指使”以及“隐瞒相关事项”进行解释。应当认为,“组织、指使”通常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这种“授意、指挥”,既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隐瞒、不告知或默许。7而“隐瞒相关事项”既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自身负有披露义务的重要信息,如持股情况、涉诉情况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也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地位,隐瞒一些其掌握的公司、企业的核心和关键性信息,如重大资产交易动向系虚构、进行关联交易实施损害公司、企业利益等。
未完待续 敬请期待
上市并购重组刑事专题(四)丨
高危风险点之合同诈骗风险
作者介绍
李斌
海润天睿 高级合伙人
libin@myhrtr.com
李斌律师,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刑法学博士,刑诉法博士后。她曾在某直辖市两级检察机关工作十余年,获“优秀公诉人”“十佳调研能手”等称号,担任多家检察机关“外脑智库”,著有《精细化量刑辩护指南》《公诉标准研究》《刑罚执行常见问题手册》等专著。
李斌律师在刑事争议解决和刑事合规领域经验丰富。她代理多起企业高管及公职人员涉及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及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金融诈骗、涉税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疑难、行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均取得过不起诉或者其他当事人满意结果;李斌律师还在法律人工智能及数据智能方面具有多年从业经验,负责多个法律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为多家企业提供合规-数据-系统研发等整体性咨询服务。曾荣获2021年LEGELBAND中国刑事合规15强。
实习生张力恺、董堃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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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