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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操之二: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

文章导读

在执行实操文章(一)(点击查看)中,我们与大家分享了申请执行相关的基础法律问题,通过通俗化解读与实务案例相结合的方式逐一进行了梳理。


 

在司法执行实务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发生转让后,债权受让方该怎样启动、参与强制执行程序,是不少当事人关注的问题。本篇执行实操文章将围绕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极为常见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相关的实操问题继续为大家解读。


 

由于法律实践中相关操作流程与认定标准存在细节差异,本文将结合现行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围绕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常见问题展开说明,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引。


 

文章关键词:执行、申请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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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操作流程

说明:因具体操作存在流程、主体、预备文件的多样性,我们制作了下述表格进行展示,方便一图览全程,对照操作。


 

二、常见问题

常见问题1:债权受让方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因存在债转前后原债权人是否已经申请执行的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况讨论:


 

1.原债权人在转让债权之前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

因原债权人在转让债权之前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债权受让方无法直接代替原债权人参与执行,而是需要通过向立案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立案审查后将会以裁定的形式确认受让方的执行地位,裁定变更债权受让方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方就可以顺利作为申请执行人加入执行程序。


 

相关案例援引:

案例1:(2020)最高法执复1号案(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09)

案情简介:某能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某能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其公司为由,申请加入诉讼程序。四川高院追加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生效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诉讼期间,某能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将其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某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四川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指定成都中院执行。案外人郑某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另案已申请法院冻结了某能源公司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四川高院驳回郑某某的异议后,郑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直接申请执行的,通常需要取得原债权人的书面认可,但这一要求原则上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形。本案的参考意义在于,债权受让人在法院审理阶段加入诉讼,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者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


 

案例2:(2024)最高法执复18号案

案情简介:2004年3月,某银行分行与河南省某宾馆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三笔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合计3583万余元。某公证处先后出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上述金额。依某银行分行申请,河南高院于200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895万元债务。2004年5月20日,河南高院以“本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12月,某银行分行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月,该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河南某公司,同样发布了公告。此后,河南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合伙企业又与河南某公司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河南某公司管理标的债权。2023年,某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和某银行分行分别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同意将河南某公司增加为申请执行人。河南高院据此作出裁定追加河南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以债权已因终结执行而消灭、追加程序存在瑕疵等理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最高法院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认定本案终结执行裁定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正确。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4〕89号)第二条规定的“账销案存、权在力催”原则,金融企业的呆账核销实际系银行内部事务,不具有对外免除债务的性质,不发生呆账债权实体消灭的后果。而且,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放弃权利。本案中,某银行分行即使对案涉债权予以核销,但是没有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债权,不能认定实体债权已经消灭。


 

第二,关于追加河南某公司的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的,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法律程序并非必然发生,也并非必须与债权转让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同步进行。本案债权虽然多次转让,但变更后,各方并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最后一位受让人(河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为申请执行人,河南某公司亦就其系依委托管理协议管理债权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及原受让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均出具书面确认函,同意增加河南某公司为共同申请执行人,完全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要件。且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而言,一般只涉及其履行利益问题,依执行法院要求履行义务即发生清偿效果,无重复清偿风险。


 

第三,关于审查程序的合法性。《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债权转让和受让各方无争议,原申请执行人已参加听证并出具确认书,已达到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标准,被执行人参加听证并非必要,其未收到传票不足以否定追加裁定的程序合法性。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 条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6条


 

2.原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再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

该情况下,债权受让方可以直接作为申请人参与执行程序,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相关案例援引:

案例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指导案例34号案)

案情简介:李晓玲、李鹏裕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对厦门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的原债权人已拿到生效判决,一直未进行申请执行。之后,受让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 “债权转让未通知,受让人无权申请执行”。执行法院驳回了受让人的申请,受让人遂向最高法申诉。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原债权人配合,或是法院先行裁定变更主体。


 

法院观点: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受让人是否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最高法院认定,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而是在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也就是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不需要执行法院先行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案例4:(2023)津执监90号案(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34)

案情简介:某昊公司与某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某关公司给付某昊公司工程款563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关公司不服上诉,天津三中院于2023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28日,某昊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农公司,并通知了某关公司。某农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法院立案后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某关公司银行存款627万余元。某关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本案执行依据判令其向某昊公司履行义务,如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滨海法院支持了异议,裁定撤销冻结裁定。某农公司不服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复议,天津三中院撤销了滨海法院的异议裁定,驳回某关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关公司又向天津高院申诉。


 

法院观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时,权利承受人能否以自己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形: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立案条件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本案中,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已合法取得债权,其依据《执行规定》第16条直接申请执行并提交了权利承受证明文件,滨海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针对的是原申请执行人已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新的权利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应适用。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则权利承受人需经变更主体裁定方可成为申请执行人,此时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债权转让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6、18条。


 

常见问题2:是否必须由原债权人进行配合?

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1)债权是依法转让,即债权的转让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需要经过原债权人的确认,即原债权人需对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实务操作层面,原债权人的配合并非法院执行的必要条件。如果其不配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其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查,从而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裁定。


 

常见问题3:法院是否对该类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从规范层面看,法院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原则上以形式审查为主,一般情况下审查转让文件是否齐全、通知程序是否完成。但近三年来,随着虚假诉讼及规避执行行为的逐渐增多,司法实践中的审查的范围已发生明显改变。越来越多的执行法院开始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价的合理性、转让时机的正当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尤其当转让发生于原债权人偿付能力显著不足或存在未结案的执行案件的背景下时,法院的审查范围实质性扩大。


 

相关案例援引:

案例5:(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案(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67)

案情简介:该案中,原债权人张某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不足三个月内,即将20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无证据显示受让方支付了相应对价。而此时张某自身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尚未执结,偿付能力明显不足。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执行程序通常不对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效力认定,但当转让行为从形式上即可合理怀疑其存在规避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之嫌时,法院不宜径行准许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该案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但存在规避嫌疑时启动实质审查”的裁判尺度。


 

法院观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债权人在偿付能力明显不足、形式上存在规避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嫌疑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债权,受让人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法院指出,《民法典》第545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不仅要求转让行为合法,还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权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尚在执行或审理过程中,他的偿付债务能力明显较弱。而张某在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刚获终审判决确认后仅两个多月,便将该笔债权无偿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相应对价,此种行为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嫌疑。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就能够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应该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某强公司的复议请求,支持撤销执行裁定,驳回了某强公司的执行申请。


 

常见问题4:法院是否会核查债权转让事宜是否有效通知债务人?

必须核查。


 

《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也是如此,法院会重点核查该事项,根据实务经验,法院认可的送达方式如下:


 

小结

变更申请执行人,看似只是执行程序中一个“换人”的操作,实则涉及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原债权人的配合程度、法院审查的尺度把握等多重变量。从实操层面来看,债权受让方能否顺利“接棒”进入执行程序,关键取决于三个环节的把控:一是债权转让手续的规范性与完整性,转让协议、支付凭证、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材料缺一不可;二是对原债权人是否已申请执行这一时间节点的准确判断,不同节点对应不同的程序路径;三是对法院审查标准的充分预判,尤其是在当前法院对债权转让真实性审查日趋实质化的背景下,转让对价的合理性、转让时机的正当性等因素均可能进入法院的审查视野。


 

我们始终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并非一项可以“模板化”处理的流程性事务。经验丰富的执行律师可以在债权转让发生之前就介入筹划,提前布局转让文件的规范制作、通知程序的合规推进、证据链条的完整留存,而非等到执行法院提出质疑时再行补救。尤其是在涉及多手债权转让、关联主体间转让等复杂情形时,前端的合规设计往往比后端的争议应对更具决定性意义。


 

本文作为执行实务系列的第二篇,旨在为读者梳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操作流程与常见争议焦点,帮助法律从业者在面对此类业务时能够快速定位问题、准确选择路径。在后续文章中,我们将继续深入探讨限制消费令等有关问题,敬请期待。

【案例援引】

1.(2020)最高法执复1号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2024)最高法执复18号河南省某宾馆、某银行分行民事执行复议案;

3.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4.(2023)津执监90号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与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5.(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


 

作者介绍

潘佳浔

海润天睿 合伙人

panjiaxun@myhrtr.com


 


 

潘佳浔律师从业超十年,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与执行。曾向客户提供过多行业多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能源板块,擅长处理包括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公司纠纷等类型案件,能为客户提供前期争议解决至后期执行落地全流程法律服务。


 

潘律师在贸仲、北仲、深国仲、上国仲等多家国内知名仲裁机构以及全国各层级法院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潘律师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理论和实务经验,服务水平和业务质量受到业内的广泛认可。

徐丹宁

海润天睿上海办公室 律师

xudanning@myhrtr.com


 


 

徐丹宁律师,现任北京海润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持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及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主要执业领域为涉外、金融、建设工程及新能源等商事争议解决,典型服务客户包括能源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和资管公司、外资公司、文化传媒公司等,在跨境承认与执行、投资回购、证券虚假陈述、风电新能源项目、境内外工程项目、股东资格和权利纠纷等复杂案件中具有丰富经验。

实习生伊相吉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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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